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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熊某某、郑某某、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郑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严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熊某某、郑某某、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熊某某及其与被告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邦华、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受雇被告熊某某、郑某某在神农架林区下谷坪工地从事农网改造工程。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转运电杆时不慎致左手受伤,在工地经简单治疗后被送入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骨折并伤筋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挤压伤并皮瓣剥脱伤。经行内固定加清创缝合术等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及取内固定术、不适随诊。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就开支的医药费找三被告协商处理,2015年11月25日,被告郑某某从被告严某的板桥-易家垭工程队领取医药费5750元给原告,被告郑某某当日出具收据,原告在收据上签名,原告在杨贵店诊所开支的药费205.50元未包含在5750元中。此后原、被告就其他赔偿费用协商并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771.17元。
同时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严某(甲方)与被告郑某某、熊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神农架林区下谷坪乡一条10KV板下线易家垭支线线路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按线路公里计算,每公里4万元,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一定要按要求规范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安全问题,在壹仟元以下由乙方负责,壹万元以上由甲方负责,若未按甲方要求施工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11月15日杨贵店诊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左手外伤在其处开支医药费205.50元(未包含在5750元以内),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服刑释放人员,自2013年1月起随其姐谭志凤在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一组居住,常在外务工。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一组经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现已划入新县城城区规划控制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熊某某、郑某某出具的证明、《承包协议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梅家河乡肖家坪村民委员会及茅坪镇九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熊某某、郑某某雇请在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中左手受伤,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无从事劳务分包的资质雇请原告在施工工地务工,未确保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严某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熊某某、郑某某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严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分包的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无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熊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疏忽大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郑某某辩解原告受伤不在其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明,且原告当庭陈述系被告郑某某安排其从事二次转运工作,故被告熊某某、郑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辩解其未雇请原告提供劳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50元,2、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鉴定费700元,5、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2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务工无固定收入和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114.39元计算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7387.28元(114.39元/天×152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已划入城区规划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2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开支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合计为6885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某伤后经济损失68856.78元,由熊某某、郑某某、严某连带赔偿48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谭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元,依法减半收取784.5元,由熊某某、郑某某、严某共同负担550元,由谭某某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新华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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