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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谭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迪,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布垭支行长岭分理处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巴东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谭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28民终71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奉祥、熊迪、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3437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判决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谭某某将逾期利息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谭某某因其在水布垭设立的湖北勇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日,被告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被告谭某某逾期不还,原告就认谭某某为借款人。
此后,被告谭某某又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17日、7月19日、7月28日、7月30日向原告借款630000元、580000元、84375元、211250元、97656元、85156元,还款日期均在2014年当年还清。
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讨,但被告谭某某均不偿还,被告谭某某也以各种理由拖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
原告在与被告谭某某发生每笔借贷业务时,存在将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利息计入本金及重新计息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每笔业务的本金均高于实际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的每笔业务的利息利率水平均超过了国家限制性规定的月利率2%。
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50000元,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的7笔借款中,被告谭某某已偿还了2笔借款,共计还款了76770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合法债权中予以减除。
综上,被告谭某某自愿偿还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应减除已实际支付的7677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此外,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5月7日收取了被告谭某某支付的20000元、150000元及156000元,包含了高额利息,被告谭某某享有向原告追回支付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的权利,但这几笔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谭某某辩称,谭某某是担保人,借款是原告将资金打给谭某某,谭某某再转给被告谭某某的,借款本金除750000元之外,还有250000元,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息,计息后减除被告谭某某已经支付的7677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谭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每一笔借款到期前和到期后原告打电话找谭某某要过钱,问钱准备好没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谭某某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分别为:7月28日,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8日还款;9月27日,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8日还款;10月2日,借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日还款;10月10日,借款1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0日还款;11月17日,借款20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11月30日,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12月19日,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9日还款。
其中2013年10月10日的借款,被告谭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余借款,被告谭某某均于2014年7月给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
该7笔借款,双方约定以月利率5%或10%计息,并在出具借据时将利息计算后一并计入本金。
被告谭某某在该7份借据中均签写“担保人:谭某某”。
2015年8月27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谭某某转账7677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债务;二、被告谭某某应偿还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谭某某转账7677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所涉多笔借款均系原告支付给被告谭某某,后由被告谭某某转交给被告谭某某,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谭某某偿还的767700元系偿还的本案之外另外一笔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谭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在2013年10月23日给被告谭某某经手的谭德洪账户上转账250000元,被告谭某某亦认可该250000元是出借给被告谭某某,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谭某某将原告的250000元经被告谭某某许可分别转给谭某某及他人,原告谭某某对给被告谭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
被告谭某某否认该笔250000元借款的存在,并认为谭某某在2013年11月2日向其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陈述其认识谭清秀、田晓明、谭传银,法庭要求被告谭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谭某某向谭清秀、田晓明、谭传波转账及转账、取现支付给谭某某款项不是支付的借款,但被告谭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12月8日被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谭某某分别转入的资金500000元、267700元是用以偿还2013年10月23日原告谭某某的借款250000元本息。
如被告谭某某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谭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
二、被告谭某某对向原告谭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超出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七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为5%或10%,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的规定标准年利率,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均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因此,被告谭某某应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谭某某对被告谭某某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谭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1元,由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谭某某转账7677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债务;二、被告谭某某应偿还本金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谭某某转账7677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所涉多笔借款均系原告支付给被告谭某某,后由被告谭某某转交给被告谭某某,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谭某某偿还的767700元系偿还的本案之外另外一笔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谭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在2013年10月23日给被告谭某某经手的谭德洪账户上转账250000元,被告谭某某亦认可该250000元是出借给被告谭某某,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谭某某将原告的250000元经被告谭某某许可分别转给谭某某及他人,原告谭某某对给被告谭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已尽到初步证明责任。
被告谭某某否认该笔250000元借款的存在,并认为谭某某在2013年11月2日向其转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陈述其认识谭清秀、田晓明、谭传银,法庭要求被告谭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谭某某向谭清秀、田晓明、谭传波转账及转账、取现支付给谭某某款项不是支付的借款,但被告谭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12月8日被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谭某某分别转入的资金500000元、267700元是用以偿还2013年10月23日原告谭某某的借款250000元本息。
如被告谭某某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被告谭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谭某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
二、被告谭某某对向原告谭某某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750000元,本院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超出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七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为5%或10%,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定的规定标准年利率,对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均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因此,被告谭某某应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以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被告谭某某对被告谭某某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向被告谭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1元,由被告谭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黄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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