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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黄爱民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爱民。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民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贰仟元正(按月结息)该款最迟2013年6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黄爱民2012、11、24”。借款后被告黄爱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爱民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利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的标准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爱民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爱民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贰仟元正(按月结息)该款最迟2013年6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黄爱民2012、11、24”。借款后被告黄爱民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黄爱民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此利率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00元的标准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爱民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爱民负担。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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