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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路
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龚某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路,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英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767.52元,其中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616.64元,个人实际支付79150.88元。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某尚需继续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对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91150.88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共计16600元,因已计算在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同月27日住院期间的16566.55元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凭据中,故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宋文豹和向继军出具的药费证明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用于治疗本次受伤开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谭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受伤,经过连续治疗后,于2014年7月16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03天。原告谭某某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9668.44元(23693元/年÷365天×303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3、护理费。原告谭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受伤后连续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说明其伤情比较严重,整个治疗期间共308天确需他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1946.48元(26008元/年÷365天×308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先后4次共住院77天(其中在巴东住院25天,宜昌住院52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50元(25天×50元/天+52天×100元/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1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根据原告谭某某本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8、营养费。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亦未提供其已确实购买过营养品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谭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3055.36元。
(二)关于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2013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谭某某在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东瀼口镇低丘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工地运输石料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某某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超载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同时,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路段西侧有障碍物的事实。经证人胡显敏、胡德金、胡宗文等人证言及原告谭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路段西侧(即公路里边)的障碍物系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东瀼口镇低丘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施工时堆放的石料。因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原告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车辆超载所致,应由原告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处的全部责任应是指原告谭某某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代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人对妨碍通行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实有两个,其中原告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车辆超载压垮路基是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则是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东瀼口镇低丘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施工时在公路西侧堆放石料妨碍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正常通行,导致原告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因而对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两方面原因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原告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车辆超载压垮路基的行为应是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正常通行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施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认定中已考虑其过错程度,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谭某某的其余损失179055.36元应由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即由原告谭某某自理107433.22元,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1622.14元。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原告谭某某垫付的5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减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91150.88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19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9055.36元,由原告谭某某自理107433.22元,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1622.14元(执行时应减除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893元,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767.52元,其中已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616.64元,个人实际支付79150.88元。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某尚需继续治疗,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故对其医疗费损失应认定为91150.88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共计16600元,因已计算在原告2013年9月16日至同月27日住院期间的16566.55元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凭据中,故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定。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宋文豹和向继军出具的药费证明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用于治疗本次受伤开支,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谭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受伤,经过连续治疗后,于2014年7月16日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为303天。原告谭某某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9668.44元(23693元/年÷365天×303天)。其主张的误工费1950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未主张的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3、护理费。原告谭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受伤后连续治疗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1日出院时医嘱建议其院外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说明其伤情比较严重,整个治疗期间共308天确需他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21946.48元(26008元/年÷365天×308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某受伤后先后4次共住院77天(其中在巴东住院25天,宜昌住院52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50元(25天×50元/天+52天×100元/天)。其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1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但根据原告谭某某本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偏高。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8、营养费。因原告谭某某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亦未提供其已确实购买过营养品的票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谭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3055.36元。
(二)关于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某某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2013年9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谭某某在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东瀼口镇低丘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工地运输石料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谭某某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超载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同时,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路段西侧有障碍物的事实。经证人胡显敏、胡德金、胡宗文等人证言及原告谭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肇事路段西侧(即公路里边)的障碍物系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东瀼口镇低丘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施工时堆放的石料。因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系原告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车辆超载所致,应由原告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处的全部责任应是指原告谭某某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不代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人对妨碍通行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综合分析,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实有两个,其中原告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车辆超载压垮路基是一个原因,另一个原因则是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东瀼口镇低丘岗改造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施工时在公路西侧堆放石料妨碍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正常通行,导致原告谭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因而对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两方面原因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原告谭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车辆超载压垮路基的行为应是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时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妨碍正常通行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龚某某系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施工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谭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认定中已考虑其过错程度,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谭某某的其余损失179055.36元应由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过错比例承担,即由原告谭某某自理107433.22元,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1622.14元。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原告谭某某垫付的5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减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91150.88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219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3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9055.36元,由原告谭某某自理107433.22元,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71622.14元(执行时应减除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龚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893元,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

审判长:石英雄
审判员:贾鹏程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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