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贺某某,乡村医生。
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大唐世家一期1号楼18号店二、三楼及夹层。
法定代表人李绥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宜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鄂E×××××田野牌轻型货车沿深圳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五一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李某某为规避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行车线路无法改变,继续前行从而与停在深圳西侧的原告谭某某所有的鄂E×××××轿车的尾部相撞后,被告李某某才将货车停住。造成被告贺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弃车离开现场,于2015年6月3日16时到交警大队事故股投案且被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了重新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某某负次要责任,鄂E×××××车辆驾驶人向梦婷无责任。鄂E×××××车辆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谭某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事故发生地段的监控录像、被告李某某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中被告李某某对事故经过进行了陈述:当行驶至枝江市××路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突然发现一辆摩托车从道路的左侧向路口驶来,我沿深圳继续向南行驶,摩托车就和我货车的左侧后门相撞,我当时就慌了,就撞在停在道路外一辆轿车后面,然后就停车…。监控录像及事故现场图表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相撞后,李某某继续前行10多米与原告的车辆相撞,再次前行10多米后停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田野牌轻型货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编号:xxxx007)。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2015年6月12日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鄂E×××××现代牌BH7161HAY型轿车的损失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为:鄂E×××××北京现代牌BH7161HAY型轿车价格鉴定基准日损失价格金额为6505元(大写人民币:陆仟伍佰零伍元)。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出具鉴定费票据为300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宜昌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总计为6577元。同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汇海名流汽车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建议报告书,向梦亭缴纳了评估费200元。被告贺某某在另一案件中放弃财产损失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宜昌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评估费收款收据和本院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次事故发生地段的监控录像、被告李某某询问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了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同时,结合本院从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本次事故发生地段的监控录像、被告李某某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图。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李某某为规避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行车线路无法改变,因惯性作用继续前行与停在深圳西侧的原告谭某某所有的鄂E×××××轿车的尾部相撞后,被告李某某才将货车停住。因此原告所有的鄂E×××××轿车的车辆损失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共同所致,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贺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田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虽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7005元,原告提供了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贺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则由二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交通事故损失4103.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290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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