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谭淑蓉
谭海波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被告谭淑蓉。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系被告谭淑蓉之兄)。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谭淑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吴宗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被告谭淑蓉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定《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位于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6组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开办制衣厂,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为18000元/年,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付。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租金,被告随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事由、金额以及还款时间。
自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偿欠款及租金。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并判处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欠条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被告谭淑蓉欠原告谭某某租金27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谭淑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租金27000元的截止日期存在异议。
原告称诉讼请求中27000元的期限是从合同签订起算到起诉之日止。
被告谭淑蓉辩称:1.原告诉求终止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向被告发出通知。
原告直接起诉要求终止合同程序存在瑕疵。
2.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是属实的。
3.本案被告是湖北曼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曼丽公司)的股东,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曼丽公司承担。
被告谭淑蓉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曼丽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信息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实曼丽公司为正常营业状态,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经质证,原告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租赁合同与曼丽服饰公司没有关联性。
2、湖北曼丽服饰有限公司的说明1份,用以证实开办制衣厂的主要经过。
经质证,原告谭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说明中前半部分到“我介绍工人”是属实的,后面部分不属实,即证据陈述的“原告参与劳动合同审查,扣押公司的东西,张华系原告委托人员”的内容不属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庭审查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查证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所争议的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淑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的租赁费用。
被告至今未给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曼丽公司偿还。
本案所涉制衣厂既非曼丽公司开设的分厂,被告及谭海波亦未以曼丽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即使被告将房屋承租后交与曼丽公司使用,并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房屋租赁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所交押金5000元应冲抵被告所欠租赁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淑蓉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谭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房屋租赁费27000元(被告谭淑蓉已给付原告谭某某押金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谭淑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所争议的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表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淑蓉。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的租赁费用。
被告至今未给付房屋租金,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被告抗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曼丽公司偿还。
本案所涉制衣厂既非曼丽公司开设的分厂,被告及谭海波亦未以曼丽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即使被告将房屋承租后交与曼丽公司使用,并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时止的房屋租赁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判决解除合同,被告所交押金5000元应冲抵被告所欠租赁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淑蓉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谭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房屋租赁费27000元(被告谭淑蓉已给付原告谭某某押金5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谭淑蓉负担。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李小俊
审判员:吴宗喜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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