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谭淑蓉
谭海波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男。
被告谭淑蓉,女。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系被告谭淑蓉之兄)。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谭淑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吴宗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被告谭淑蓉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办制衣厂。
被告在经营期间因缺乏流动资金,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款。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400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1.被告经手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属实。
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条上无约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
3.被告借款是湖北曼丽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曼丽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资金实际用于曼丽公司在平阳坝开设服装厂所用,应当由曼丽公司偿还。
被告谭淑蓉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湖北曼丽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企业信息查询表、湖北曼丽服饰有限公司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借款是职务行为,资金实际由曼丽公司使用,应由曼丽公司偿还。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借款与曼丽公司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谭海波向原告谭某某借款60000元,后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谭淑蓉承担,原告谭某某同意该债务转移的事实清楚。
故被告谭淑蓉给被告谭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实际属于债务转移合同,故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
原告谭某某作为债权人,同意谭海波与原告谭某某的债务关系转移,因此该合同有效,合同自原告谭某某同意时生效。
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依有效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谭淑蓉至今未清偿合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告谭淑蓉抗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曼丽公司偿还。
本案中制衣厂既非曼丽公司开设的分厂,被告谭淑蓉及谭海波亦未以曼丽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故被告谭淑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谭淑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淑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谭某某主张借款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谭淑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谭海波向原告谭某某借款60000元,后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谭淑蓉承担,原告谭某某同意该债务转移的事实清楚。
故被告谭淑蓉给被告谭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实际属于债务转移合同,故本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为债务转移合同关系。
原告谭某某作为债权人,同意谭海波与原告谭某某的债务关系转移,因此该合同有效,合同自原告谭某某同意时生效。
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依有效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谭淑蓉至今未清偿合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告谭淑蓉抗辩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曼丽公司偿还。
本案中制衣厂既非曼丽公司开设的分厂,被告谭淑蓉及谭海波亦未以曼丽公司名义生产经营,故被告谭淑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谭淑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谭淑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谭某某主张借款利息54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淑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谭淑蓉负担。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李小俊
审判员:吴宗喜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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