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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志军与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系汪某之妻。

原告谭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上半年,被告以投资太阳能热水器及电梯安装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合计28万,口头约定1.5%利息。2017年1月8日,原告和被告计算利息,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38.9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自2011年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钱的具体经过不清楚,我只知道我老公汪某借钱搞房地产开发,其他的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一次180000元,一次100000元,合计280000元。此后一年中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第二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分别按月利率1%、1.2%、1.5%计息至2017年元月8日,当日将上述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89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谭志军与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某向原告谭志军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持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借款金额为280000元,被告将利息重新计入本金并出具借据,超过了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应以280000为基数计算本案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志军借款本金3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元月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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