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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邹某某
揭兴铸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揭兴铸。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揭兴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邹某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需废品装车工,于是雇请原告谭某某和张兆华来做工,约定报酬为每人每车40元。
当日下午4时,原告在使用被告改装的废品举升机过程中不慎将自己右手腕等部位致伤。
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腕挤压伤、右腕尺桡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屈指肌腱断裂、右腕皮肤撕裂伤。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
原告因受伤导致的损失为218710.54元,其中,医疗费67830.1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8875元(311天×125元),护理费8925元(85天×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0元(85天×20元),伤残赔偿金7780.40元(22906元/年×17年×20%),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仅仅赔付35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为雇佣法律关系,雇主因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雇员受伤,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15210.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1、升降机原本一直由被告在地面操作,原告受伤是其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升降机所致,被告对原告损害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原告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在未经该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被告亦不认可;3、被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并不固定,做一天才有一天的收入,即使原告有误工损失,也只能按其平均收入计算;4、被告认可原告在五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但其擅自转院治疗的护理费被告不认可;5、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希望原告重新鉴定;7、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原告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划分。
对该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转院住院的费用虽有异议,但合理选择医院是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应加以限制,故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花费67946.14元,原告仅主张67830.14元,属于其实体权利处分,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67830.1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7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85天,按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1.25元,确定为6056.25元;误工费,被告所持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收入不固定,但其在务工中受伤,本身就能够证明其有一定务工收入,原告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其定残的前一日为止,共误工311天,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自认,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18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所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已63岁,可计算年限为17年,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7880.4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认为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为189226.7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因受伤而导致九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受伤,原告自身及被告均存在过错。
原告的过错有二,一是其违反安全常识作业,其应当知道,若升降机开关打开后无人在地面关闭开关,升降机会持续运行,此种情形下作业,既充满危险性,又无法完成工作,但其在无人操控升降机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升降机作业;二是原告在擅自启动升降机作业的情况下,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手伸到了与升降架贴合滑动的方形铁架后面,导致手被夹伤。
被告邹某某的过错在于,一是其改装的升降机的踏板与升降架之间未封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未对其劳务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的培训。
基于双方上述过错,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45%、55%。
原告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89226.79元,被告应予赔偿104074.74元(189226.79元×55%)。
加上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共应赔偿105074.74元。
扣减被告邹某某已赔偿的3500元,邹某某还应赔偿谭某某101574.74元。
原、被告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人身损失101574.74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196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原告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划分。
对该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被告对原告转院住院的费用虽有异议,但合理选择医院是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应加以限制,故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实际花费67946.14元,原告仅主张67830.14元,属于其实体权利处分,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67830.14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取内固定的费用,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5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70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85天,按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1.25元,确定为6056.25元;误工费,被告所持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与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收入不固定,但其在务工中受伤,本身就能够证明其有一定务工收入,原告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其定残的前一日为止,共误工311天,至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自认,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认为186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所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
相关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定残时已63岁,可计算年限为17年,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77880.40元;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认为16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以上合计为189226.79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因受伤而导致九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受伤,原告自身及被告均存在过错。
原告的过错有二,一是其违反安全常识作业,其应当知道,若升降机开关打开后无人在地面关闭开关,升降机会持续运行,此种情形下作业,既充满危险性,又无法完成工作,但其在无人操控升降机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升降机作业;二是原告在擅自启动升降机作业的情况下,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手伸到了与升降架贴合滑动的方形铁架后面,导致手被夹伤。
被告邹某某的过错在于,一是其改装的升降机的踏板与升降架之间未封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未对其劳务人员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的培训。
基于双方上述过错,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45%、55%。
原告因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89226.79元,被告应予赔偿104074.74元(189226.79元×55%)。
加上原告的精神损失,被告共应赔偿105074.74元。
扣减被告邹某某已赔偿的3500元,邹某某还应赔偿谭某某101574.74元。
原、被告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人身损失101574.74元。
限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196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068元。

审判长:邓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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