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德金
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王发理
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谭德金,男,土家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
委托代理人:王其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发理,男,汉族,1955年2月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民生桂馨苑A区6-2-101,组织机构代码68845885-2。
法定代表人:陈彦屏。
原告谭德金与被告王发理、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丹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理、九丹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德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王发理、九丹炉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7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利息合计15万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参与了被告九丹炉的生产厂区建设,其职责是组织施工队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7月29日,经过核算,九丹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屏、王发理向原告出具单据,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7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支付完毕,若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但是其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完工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7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及支付期限;
2.收条一份、报纸公示一份,拟证实被告进行股份制改造,敦请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后被告再次确认17万元劳务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谭德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谭德金组织施工队为被告九丹炉公司提供劳务,九丹炉公司欠劳务费17万元至今未付。
因陈彦屏于2014年7月29日向谭德金出具完工单,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一次性偿还支付完毕,同时支付欠款期间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
若逾期不付,由九丹炉公司承担所有的民事及造成社会影响的一切责任”。
该承诺有两层意思,首先,九丹炉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17万元劳务费,其次,2014年7月29日确认所欠人工费,自2014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欠款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
付款时间早已逾期,约定利率也不违法,故九丹炉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
完工单上明确表明欠款及还款主体均为九丹炉公司,王发理仅有签名,故不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德金劳务费17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德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谭德金组织施工队为被告九丹炉公司提供劳务,九丹炉公司欠劳务费17万元至今未付。
因陈彦屏于2014年7月29日向谭德金出具完工单,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一次性偿还支付完毕,同时支付欠款期间同期银行四倍的利息。
若逾期不付,由九丹炉公司承担所有的民事及造成社会影响的一切责任”。
该承诺有两层意思,首先,九丹炉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17万元劳务费,其次,2014年7月29日确认所欠人工费,自2014年8月30日至付清之日,欠款按同期银行四倍利率支付利息。
付款时间早已逾期,约定利率也不违法,故九丹炉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
完工单上明确表明欠款及还款主体均为九丹炉公司,王发理仅有签名,故不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德金劳务费17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九丹炉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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