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谭某某在宜昌从事磷矿石买卖业务,被告刘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殷家坪村开采磷矿石,双方经朋友刘祖雄介绍认识后发生买卖磷矿石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先支付货款被告再发货,原告向被告先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61100元的磷矿石,下余88900元的磷矿石未发货。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多付的货款88900元转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现金88900元,并承诺在2006年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发生买卖磷矿石业务往来,2006年1月25日双方约定将货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际上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之债消灭,成立民间借贷之债,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8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就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889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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