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性别:××,房县经信局职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塘溪沟村一组79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性别:××,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春、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同年5月21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薛莉莎、人民陪审员许连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128000元,并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公司负责人。2014年3月。被告公司因经营周转不灵,由被告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多次出面找原告借钱。2014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再次找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公司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表示用几个月就还。原告当天将钱打给被告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迟迟拖延还钱。2016年3月26日距离借钱已两年之久,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仍推拖,经原告要求让被告写明还款时间,于是被告在原告复印的借条上写明利息2分,截止2016年3月26日共计利息28000元,在四月底还清;从2016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结息。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至今都未还本息分文。故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以自己为借款人与原告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借款合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东方公司的股东,并负责公司经营事务,为被告东方公司经营借款,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应当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间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过结算,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的利息为28000元,该事实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某某所主张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0‰给付利息,有被告陈某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书面确认,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息128000元,并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房县东方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430。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蔡 政 审 判 员 薛莉莎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孟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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