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庆云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薛某某
原告谭庆云。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薛某某。
原告谭庆云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庆云诉称:2011年2月,被告薛某某与其丈夫赵世刚在巴东县官渡口镇水坪村一组修建住房,因资金不够,赵世刚遂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时未给我出具借条,赵世刚借款时口头约定房屋建成后2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赵世刚催要,但由于赵世刚身患重病,无力归还,请求延期归还。2014年5月22日,被告薛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赵世刚离婚。2014年6月19日,经巴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离婚。离婚的同时,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约定,原告的借款5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责偿还。2015年1月7日,赵世刚因病死亡后,被告薛某某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原告谭庆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732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谭庆云的借款5000元属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婚后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19日,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经巴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薛某某负责偿还的事实。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离婚后,赵世刚于2015年1月7日因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赵维贵的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向原告谭庆云借款5000元用于修建住房,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与赵世刚修建房屋时向原告谭庆云借款5000元,且现在没有偿还属实,但我无职无业,还要给女儿支付抚养费,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
被告薛某某没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原告谭庆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修建房屋时,赵世刚向原告谭庆云借款5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未偿还该债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赵世刚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赵世刚死亡后,被告薛某某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离婚时,双方对该债务也达成了由被告薛某某负责偿还的协议,因此,原告谭庆云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谭庆云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讼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费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修建房屋时,赵世刚向原告谭庆云借款5000元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负有偿还义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均未偿还该债务,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赵世刚已经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有关规定,赵世刚死亡后,被告薛某某作为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薛某某与赵世刚离婚时,双方对该债务也达成了由被告薛某某负责偿还的协议,因此,原告谭庆云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谭庆云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芳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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