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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汤原县。
原审被告郭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住汤原县。
原审被告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西大桥村检车线院内。
法定代表人满玉奇,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汤原县凯驰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做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杰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凯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而非分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期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证据取舍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印费系被上诉人诉讼案件实际发生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直接侵权人承担并无不当,交通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应支持复印费和交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被上诉人未用药的床位费未予扣除以及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是履行其保险合同义务而非分担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一年期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证据取舍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印费系被上诉人诉讼案件实际发生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直接侵权人承担并无不当,交通费系法定赔偿项目,上诉人主张原审不应支持复印费和交通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被上诉人未用药的床位费未予扣除以及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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