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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谭德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巴东县茶店子镇北山面村8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243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诉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继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葵、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9国道马鹿池至大湾路段路面大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的车辆通行应负安全管理职责,被告虽然对车辆的通行实施单边放行,且发出了限制通行的公告,并设置了单行线路口,以栏杆的升起、放下作为车辆通行信号,但在本案中被告没尽其车辆通行安全管理职责,在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单行道口欲进入时,被告未能及时阻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在不明确车辆是否能通行而进入单行道行驶,没尽其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赔偿。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20722.98元及其检查费80元,因原告提供了有效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误工损失费为10948元/年÷365天×47天=1409.53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牙合间拴结1月)、护理费为10948元/年÷365天×17天=509.83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转院至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的医疗费20722.98元、检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损失费1409.53元、护理费509.8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632.34元,由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即11816.17元,原告谭某自理50%即11816.17元。限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209国道马鹿池至大湾路段路面大修工程的施工单位,对该路段的车辆通行应负安全管理职责,被告虽然对车辆的通行实施单边放行,且发出了限制通行的公告,并设置了单行线路口,以栏杆的升起、放下作为车辆通行信号,但在本案中被告没尽其车辆通行安全管理职责,在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单行道口欲进入时,被告未能及时阻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在不明确车辆是否能通行而进入单行道行驶,没尽其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赔偿。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所花医疗费20722.98元及其检查费80元,因原告提供了有效住院收费收据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误工损失费为10948元/年÷365天×47天=1409.53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牙合间拴结1月)、护理费为10948元/年÷365天×17天=509.83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转院至湖北民族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餐饮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的医疗费20722.98元、检查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损失费1409.53元、护理费509.8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3632.34元,由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即11816.17元,原告谭某自理50%即11816.17元。限被告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审判长:朱继宏
审判员:向葵
审判员:向洪

书记员:陈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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