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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于广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双铁,职务村长。
被告:于广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址兰西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于广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欧阳双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确认二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60亩土地,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收益损失10,000.00元;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双某村李祥屯西北小区地(长垅)97亩土地,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在2006年12月份经双某村同意从村民谭旭东、韩少忠处转包取得李祥屯西北小区地共553亩,承包期均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上述三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广成在2016年春季强行耕种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土地60亩。现得知二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私下签订李祥屯西北小区地60亩承包合同,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兰西县远大乡双山村民委员会辩称,欧阳双铁是2012年任该村村长,对于2005年原告谭某某与村里签订合同一事不清楚,但对双方争议的地块没有异议,是一块地。村里对机动地的承包情况没有台账,没有记载。知道卖地的事情,但具体多少亩,卖给谁,不清楚。
于广成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2005年谭某某与双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里机动地97亩,后又从村民谭旭东、韩少忠处转包村里机动地,共计经营李祥屯西北小区地共650亩,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11年双某村又与村民于广成签订60亩机动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导致该片土地重复发包(该土地位于原告在本村承包的650亩土地,东起让出118亩的西侧计60亩)。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确认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情形。谭某某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对谭某某确认于广成与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在先,遂原告应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于广成与村委会合同无法履行情况,可另案诉讼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土地收益损失10,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该对村民及集体用地认真管理、负责,避免造成重复发包的情况发生,致使村民发生纠纷,造成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于广成返还谭某某承包地60亩(该土地位于原告在本村承包的650亩土地,东起让出118亩的西侧计60亩);
驳回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远大乡双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莉

书记员: 赵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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