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原审第三人: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某某委会)。住所地,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某。法定代表人:孙殿鑫,职务主任。
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谭某某原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谭某某负担。谭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双某某委会未答辩。谭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于某某停止侵权,返还谭某某坐落在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某四马架屯大队房后50亩土地;2.诉讼费用由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0日双某某委会与村民于某某签订村大队房后50亩机动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每亩每年18.00元,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20日,双某某委会又与谭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里大队房后机动地50亩,每亩每年15.00元,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导致该片土地重复发包。双某某发现该地块重复发包后,将大架子60亩耕地串给于某某,于某某于2016年开始耕种大架子的60亩耕地。上述事实有谭某某、于某某分别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收据、赵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谭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经过司法所见证,但该见证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定的依法登记,不具有优先权。对于双方提出两份合同所盖村委会公章不同,因双方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枚公章为假,且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据皆有时任的村委会人员签字,虽该两枚公章不影响合同签订的效力。两份合同生效后,双某某委会将大架子60亩土地串给于某某耕种,视为于某某与双某某委会解除了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后,于某某不再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谭某某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承包该地块合同继续有效,谭某某取得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于某某对争议地块的耕种,属于对谭某某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谭某某要求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未出庭作证,于某某提交的李某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提交的补地收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于某某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何时在双某某委会处承包土地及承包期限,属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大架子60亩土地是双某某委会补给于某某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某某返还原告谭某某位于兰西县远大乡双某某四马架屯大队房后承包地50亩。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谭某某与于某某分别与双某某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谭某某与双某某委会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兰西县司法局远大司法所见证书、谭某某交纳承包费收据、于某某与双某某委会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2007年、2008年村机动地发包情况明细表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另查明,双某某委会于2004年3月20日收取于某某承包大架子60亩土地承包费9,000.00元,并为于某某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补付某、庄某口粮田地。收据上盖有双某某委会公章,谭某某亦在收据上签字。2007年、2008年两年的村机动地发包情况明细表均记载,于某某承包大队房后土地50亩。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于某某举示证据。证人付某、庄某出庭证实双某某委会给其家庭补被双某某委会抽回口粮田的事实。经质证双方对双某某委会补地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第三人双某某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被上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双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可见,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用了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途径是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应以承包合同作为确定农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于某某和谭某某就争议的50亩土地分别与双某某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了双某某委会公章,应依法确认双方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后,方能确认于某某和谭某某谁对争议的50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于某某是依据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耕种争议的土地,在其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被确认无效前,其耕种承包土地的行为未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于某某与双某某委会串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谭某某在未诉请依法确认谭某某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合同有效,于某某与双某某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诉请要求于某某停止侵权,返还50亩承包土地并给付土地收益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张银凤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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