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邮政局大北街邮政储蓄所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集团公司宣化分公司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区公证处公证员,住址。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司法局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狄某某、张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原告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51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明,被告常某某及其与被告狄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树林、被告张元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常某某、狄某某、张元云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3.5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常某某与被告狄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常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元云与常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三笔借款分别是:2013年9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28万元,2013年11月3日借款14万元,累计借款52万元。后偿还借款18.5万元,现仍欠原告借款33.5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元云和常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3.5万元借据。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常某某与狄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张元云通过常某某向谭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依法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在三次借款中谭某某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共借给张元云的借款为488500元,除去张元云已偿还的185000元,张元云实际尚有借款303500元未偿还。谭某某与张元云约定了月利率为2.5%,对张元云据此利率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未给付的利息,其双方约定的2.5%月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以月利率2%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谭某某主张常某某与张元云共同向其借款,证据不足,虽然常某某在张元云为谭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上均签了自己的名字,但既未标明是共同借款人,也未标明是担保人,对此谭某某在收取借条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要求常某某、狄某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3035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被告张元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东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
书记员:金燕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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