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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向某偿还借款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向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我当即为其提供了借款。尔后,向某偿还借款3000元后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向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谭某某与向某原系同事关系。2017年9月25日,向某因需资金周转向谭某某借款10000元,谭某某当即从其支付宝账户为向某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尔后,向某偿还借款3000元后未再还款,谭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催讨,向某在微信中除许诺尽快还款外,还同意出具7050元或者7300元的借条邮寄给谭某某,谭某某将邮寄地址发给向某后,向某再未回复,亦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从谭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谭某某已为向某提供了借款,故本案民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谭某某自认向某已偿还借款3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其催讨向某对余款7000元至今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谭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谭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前述借款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贾泽升

书记员: 胡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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