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小英,女,汉族,系谭某某胞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92365U。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婉,女,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金东山公司的代理人张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被告金东山公司支付原告租金517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金东山市场四期B区第1层0001096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出租经营,租期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517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8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金东山公司签订《湖北金东山市场四期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金东山市场四期B区第1层0001096号商铺委托被告出租经营;委托出租期限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金代收标准及支付方式为: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为免费使用期,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每年租金为47842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为每年租金53823元;2012年11月18日起,被告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20日内代付本季度租金。并约定被告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的,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
2011年6月23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金东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年租金为47056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年租金52938元。
2016年,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代收租金延期一年支付,并由被告支付延期利息。其中,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租金12427.23元,利息621.36元,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租金12427.23元,利息621.36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租金及利息。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租金的50%即5816.56元、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的租金11633.13元。
2017年9月11日,宜昌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证明》,该局委托被告代征2012年度至2017年度地方各税费;其中房产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至执行税率为6%,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税率为12%。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金东山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东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出租房屋获取收益,应当依法纳税,被告是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扣代缴地方税种的主体,在支付原告租金时,代扣税款并无不当。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时间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万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3000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请求解除合同,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时间是2017年11月17日,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最后时间为2017年9月8日,至本案宣判之时,被告的合同义务应当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租金43546.87元,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昌金东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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