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小某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陈明某
田某某
原告谭小某。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明某。
被告田某某。
原告谭小某诉被告陈明某、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某、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迫使作为被告贷款责任人的原告,依照其与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所签《包放包收责任承诺书》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被告陈明某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代为履行了该义务,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作为贷款人的被告从而不必履行向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义务,被告从而获得了利益。被告获得的该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对被告陈明某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陈明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不当得利之债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谭小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明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迫使作为被告贷款责任人的原告,依照其与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所签《包放包收责任承诺书》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1日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被告陈明某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代为履行了该义务,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作为贷款人的被告从而不必履行向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义务,被告从而获得了利益。被告获得的该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对被告陈明某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陈明某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9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不当得利之债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谭小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明某、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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