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小某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谭小某。
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谭小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小某诉称,原告原系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信贷员。
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原告系被告贷款的受理信贷员,原告报请贷款审批时与单位签订了《四包一挂责任承诺书》。
被告于同日与巴东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给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利率10.92‰。
2013年5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
2014年6月16日,原告单位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原告所签《四包一挂责任承诺书》追究原告相关责任,原告只好替被告偿还了贷款5万元及利息7833元。
原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
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7833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92‰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谭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18日陈某某《农户借款申请书》1份、《巴东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档案》1份,用于证实2012年5月18日由陈某某及配偶高文平向茶店子信用社提出5万元的贷款申请,贷款信贷员为谭小某。
证据二、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陈某某与巴东县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陈某某户口簿复印件1份,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高文平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陈某某与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月利率为10.92‰。
证据三、现场签字照片1份。
用于证实借款人陈某某现场签字的事实。
证据四、《贷款“四包一挂”责任承诺书》1份,用于证实信贷员谭小某对陈某某的本笔借款向茶店信用社作“四包”承诺,贷款逾期30天不还款,由本案原告偿还本息。
证据五、《湖北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1份、《支付放贷通知书》1份。
用于证实陈某某的50000元借款已由巴东县农村信用社茶店信用社于2015年5月18日进行了发放,履行了借款合同。
证据六、湖北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No:000064060800)1份,巴东农商行茶店支行证明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陈某某所借50000元的款项连息57833元由谭小某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
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七、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3)19号文件复印件1份,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农商行函(2013)1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巴东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改制组建为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向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茶店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并由信贷员谭小某受理,谭小某为被告的贷款与单位签订了《贷款“四包一挂”责任承诺书》的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相关单位的公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迫使作为被告贷款责任人的原告,依照其与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所签《贷款“四包一挂”责任承诺书》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833元。
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代为履行了该义务,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作为贷款人的被告从而不必履行向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从而获得了利益。
被告获得的该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833元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谭小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7833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迫使作为被告贷款责任人的原告,依照其与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所签《贷款“四包一挂”责任承诺书》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833元。
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被告的义务,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原告代为履行了该义务,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而作为贷款人的被告从而不必履行向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茶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从而获得了利益。
被告获得的该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833元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谭小某借款本金及利息57833元,并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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