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富源
常荣华(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富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荣华,系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章某某,男,满族。
原审被告:章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章某父亲),满族。
上诉人谭富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吕丽、审判员王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谭富源的委托代理人常荣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章某某,原审被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谭富源雇佣原告货车运送其购买的钩机到广东省,谭富源自己雇佣吊车将钩机装上原告货车上,当原告驾车行驶至张士停车场5号门时,发现谭富源未能将抓钩机安置稳固,抓钩抓到货车车厢板,威胁到货车的刹车管。原告电话通知谭富源来现场解决,其推脱已经回了广东让原告自己解决,但不同意支付承担雇佣吊车的费用。原告无奈找章某、章某某使用叉车将抓钩机安置稳固,但抓钩机与货车车厢板十分牢固,章某、章某某无法移动。原告电话通知谭富源此事,其告知将液压管里的油放掉,就可以移动抓钩,原告按照谭富源告知的方法放掉,此时抓钩突然掉落下来,砸伤原告左脚,经120送至医院抢救,截肢手术,住院45天,造成原告严重伤残后果。章某未满18岁,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操作证,章某某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操作证的情况下,从事叉车业务,具有过错,原告造成的截肢的严重伤残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32230元,安装假肢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安装假肢费的诉讼请求。另追加鉴定费880元、用血费用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富源辩称,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在事故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将买来的抓钩机放置原告的车上,由原告负责运送至广东,货到付款。装货之后,被告就回广东了,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时约定运输费用是2.3万元,在3月23日9点30分左右,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货物超重要增加运费,因被告马上就走了,被告就同意增加运费。3月25日办好加宽证后出发,5日左右到货。
被告章某、章某某辩称,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章某未满18周岁的题,无特种作业驾驶操作证,我方认为该两项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是由原告雇佣的叉车车主,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富源于2013年3月22日从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抓钩机一台,通过张士物流中心的货运部雇佣李某某带皖KEXXXX号货车(李某某系车主)将抓钩机运输到广东省清远市,双方约定运费2.3万元。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抓钩机装至李某某的货车上后,谭富源乘飞机回广东省。因抓钩机较宽,运输过程中需要办理加宽证,双方将运费增加至2.6万元。3月23日,李某某将载有抓钩机的货车开至沈阳市张士停车场,准备办理加宽证时,发现抓钩机固定不稳,其抓臂贴到货车的车板上,该处车板下方为刹车管,长时间行车,车板磨漏后,可能影响刹车安全。李某某雇佣章某、章某某(二人系父子关系,为叉车车主兼司机)二人各驾驶一辆叉车将抓臂抬起,以便其在抓臂与车板之间垫入枕木,但两辆叉车未能将抓臂抬起,于是,李某某给谭富源打电话,问其如何才能将抓臂抬起,谭富源告诉他松装车时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松的那几条管(大臂两条、兜臂两条、中臂两条都是液压管)就可以动了。李某某松管后,叉车将二臂抬起5公分高,李某某想在底下垫一块木头,但是不够高,李某某又要求抬高,章某、章某某回叉车,还没等起动,就看到抓钩机的铲斗翻下来了,章某某大喊了一声:“完了”,李某某往后一躲,身体躲开了,左脚却被铲斗砸中了。李某某随即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皮肤软组织重度脱套伤、左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分别于3月23日、4月1日实施两次手术,左踝上15厘米处截肢,5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4365.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9月7日。截肢后,李某某到上海安装假肢,花费交通费945.5元。因李某某与谭富源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过程中,依李某某申请,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为此,李某某垫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系城市户口。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谭富源于2013年3月29日到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自认与李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病志、诊断书、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照片、户口本、居住证明、车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谭福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谭福源(货主)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司机),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亦是为完成雇佣工作、保证行车安全而采取相应措施所致。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福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谭福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谭福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谭福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谭福源(货主)雇佣被上诉人李某某(司机),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约定了相应的报酬,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亦是为完成雇佣工作、保证行车安全而采取相应措施所致。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谭福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谭福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各项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谭福源负担。
审判长:那卓
审判员:吕丽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冷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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