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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家政与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家政,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谭家政诉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林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山西省浮山县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天津口铁矿承包人之一,2013年3月,被告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从事铁矿掘进工作面出渣工作,同年12月24日17时许,原告在天津口铁矿掘进工作面出渣时,因塌方致右脚受伤。
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经田明望、刘昌勇、陈武高见证,被告就原告在山西省浮山县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带班工资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补助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从事出入井登记工资10000元及原告取钢板医疗费、误工费35000元,共计60000元出具了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谭家政在山西省浮山县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及天津口劳务工资含右脚受伤补助工资及医药费用一次性补偿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鉴于目前经济状况,本人承诺在六月底付清此款,如违约可凭此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收。被告刘某某至今未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武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就原告谭家政在山西省浮山县南庄铁矿红昌主副井带班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补助10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被告处从事出入井登记工资10000元及原告取钢板医疗费、误工费35000元,共计60000元所立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该欠条内容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刘某某不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故依法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给付原告欠款的时间不确定,相对应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不一定相同,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逾期利息。被告主张也是在给别人打工与其庭审过程中自己陈述相矛盾,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不是劳务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他人为被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为欠款人刘某某,被告未能明确他人到底是谁,亦未举证证实他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与本案被告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谭家政的欠款6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欠款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家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孟小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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