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家华
郝某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谭家华,男。
被告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
原告谭家华诉被告郝某某、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华、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二被告长期以造谣是非的方式诬告原告,但结合本案实际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并非无故诬告,而是在原告对被告郝某某连续发送30余条带侮辱性的短信后,找教育局反应了这一情况,因此对原告诉称的二被告长期以造谣是非的方式向教育局举报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长期在网络上毁坏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二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举报其在工作时间跑“黑的”的情况,二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30000元的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家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谭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二被告长期以造谣是非的方式诬告原告,但结合本案实际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并非无故诬告,而是在原告对被告郝某某连续发送30余条带侮辱性的短信后,找教育局反应了这一情况,因此对原告诉称的二被告长期以造谣是非的方式向教育局举报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长期在网络上毁坏原告名誉的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二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的二被告举报其在工作时间跑“黑的”的情况,二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30000元的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家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谭家华负担。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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