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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家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家勇,务工。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
代表人李祖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家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家勇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谭家勇的伤残及保险金。本案涉及两份司法鉴定,即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依照工伤标准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监会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依据工伤标准作出的伤残等级与依据保险合同作出的伤残等级并不一致。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商业合同,伤残等级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被告虽然对自己申请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再次鉴定的申请,亦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保监会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谭家勇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伤残保险金500000×20%=100000元。二、关于原告谭家勇的医疗保险金。本院认为,保险适用补偿原则,投保人对同一商业医疗保险多次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超过已理赔的其他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家勇实际医疗费用79945元,经理赔,原告在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伤害医疗险限额内理赔47518.32元,并未超过50000元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原告谭家勇的医疗费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谭家勇××保险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7元,由原告谭家勇承担1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承担1027元(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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