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生。
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
地址:铁力市中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史家明,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华,铁力市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洋,铁力市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谭宝某与被告赵某某、铁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谭宝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某的委托代理人詹万君、被告赵某某、铁力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洪华、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宝某在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因医方风险告知义务履行不足,且对在神经血管等外科治疗中可能存在的合并症估计不足,吻合端相关保护性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在术后发生断端粘连严重,大量瘢痕粘连卡压,导致被鉴定人因神经受累,影响手部功能,致九级伤残,经司法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应依法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合理数额应为:1、医疗费:铁力市人民医院5,052.12元票据真实,因此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原发病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哈医大一院15,704.16元票据真实,该笔费用产生系因被告诊疗过错导致原告神经粘连行二次手术,应由被告医院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静点消炎费3,000.00元、门诊注射神经生长因子4,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职业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参照本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确认其医疗终结期6个月的误工损失为9,798.5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50.00元(50.00元/日×17日);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00.00元/日的计算标准不超出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依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对原告护理费请求数额确认为9,000.00元(100.00元/日×90日);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应意见,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6、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依据原告举证的有效票据,确认此项合理数额为129.00元;7、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8、伤残赔偿金: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数额计算正确,予以确认;9、鉴定费:此项请求7,200.00元依据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21,069.66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60%-70%,原告请求侵权人依65%的责任比例承担其损害后果,本院认为此比例依据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九级伤残导致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此后果与医方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酌情支持8,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谭宝某各项损失86,695.28元(医疗费15,704.16元、误工费9,798.5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129.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7,200.00元,合计121,069.66元×65%为78,695.28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0元,由原告谭宝某承担815.00元,被告铁力市人民医院承担1,9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张淑霞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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