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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冉宝强

原告谭某某,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苏宝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388元((43411.22元-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70%)。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233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388元((43411.22元-交强险应承担的10000元)×70%)。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的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233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390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唐月明
审判员:高燕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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