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宜昌格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港窑路36号15栋。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南阳镇落步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龚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宜昌格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汉明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2017年10月17日,原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谭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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