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
向孔社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67年8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下村坪村4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向会柱,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孔社,男,生于1955年8月20日,土家族,司机,住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史家村1组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19550820337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人民陪审员邓家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会柱,被告向孔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借条,从该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主文系原告本人书写,按一般的书写习惯,借款人在借条主文的右下方签字确认,但该借条中借款人书写在借条主文的左下方,该书写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从原、被告的文化程度来看,被告亦完全有能力书写借据,并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说明借款用途,并要求出具由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据后,再给被告借款,但原告对借款的用途无法说明,借据主文也是由原告本人书写,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孔社的签名是何时书写的,是否是对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借据主文系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被告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因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向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借条,从该借条的形式上看,借条主文系原告本人书写,按一般的书写习惯,借款人在借条主文的右下方签字确认,但该借条中借款人书写在借条主文的左下方,该书写不符合通常的书写习惯;从原、被告的文化程度来看,被告亦完全有能力书写借据,并且原告作为出借人,完全可以要求被告说明借款用途,并要求出具由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据后,再给被告借款,但原告对借款的用途无法说明,借据主文也是由原告本人书写,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向孔社的签名是何时书写的,是否是对原告书写的借条内容进行确认,原告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证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借据主文系原告本人书写的事实,被告没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因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被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向孔社负担。
审判长:向芳
审判员:谭贤贵
审判员:邓家爱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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