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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谭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莉、审判员何之华和人民陪审员杨华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谭某某放弃答辩和举证期间,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宜昌市伍家乡旭光村水井湾处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谭某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谭某某即在该地块上修建建筑物及附属物。
2013年10月,原、被告谭某某因该地上的建筑物的权属发生纠纷,同月14日,经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明确被告谭某某承包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乡旭光村水井湾处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归原告谭某某所有。
现因涉诉土地面临拆迁,《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谭某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39296.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未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乡旭光村水井湾鱼塘处原1.5亩(经测量为3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谭某某使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4年7月2日,由于合同标的水井湾鱼塘即将拆迁,《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就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且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委托书》。
从《补充协议》和《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可以证明被告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拆迁补偿款639296.20元,自愿以其补偿款639296.20元作为对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该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故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39296.20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谭某某庭审中关于其未与原告谭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639296.20元。
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193元,财产保全费3716元,合计13909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宜昌市伍家岗乡旭光村水井湾鱼塘处原1.5亩(经测量为3亩)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谭某某使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014年7月2日,由于合同标的水井湾鱼塘即将拆迁,《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就此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且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委托书》。
从《补充协议》和《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可以证明被告谭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拆迁补偿款639296.20元,自愿以其补偿款639296.20元作为对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该行为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故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639296.20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谭某某庭审中关于其未与原告谭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639296.20元。
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0193元,财产保全费3716元,合计13909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莉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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