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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刘某某、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波、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系雇佣关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钱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天×31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其工作性质和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40天,故其护理费为3412.38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5000元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5、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整容费需15000元,已行临床烤瓷牙修复,烤瓷牙的使用年限一般为十年,更换费用2000元。原告出生于1974年1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满41周岁,本院结合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中国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38岁,原告主张4000元烤瓷牙更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19000元后续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医疗费19000元、护理费3412.38元、误工费9305.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758.1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钱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34758.1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损失34758.13元。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永清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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