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朱某立据向原告谭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及银行汇款凭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朱某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朱某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朱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王某某、朱某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谭贤学要求被告廖正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
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向原告谭某某支付本金3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向原告谭某某支付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黄海燕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