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黄治青
高红梅(湖北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
黄治波(湖北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
周某举
王某某
周某
黄志敏(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原告黄治青,系原告谭某某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红梅(特别授权),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治波(特别授权),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举。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举之妻。
被告周某,系被告周某举、王某某之子。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特别授权),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黄治青诉被告周某举、王某某、周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黄治青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红梅、黄治波,被告周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0日,原告谭某某之父潭志阶与邓维忠议定了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载明:“卖方(邓维忠)将私人住房(住房一栋三间,建筑面积109.6㎡;猪圈石木结构一栋三间,占地面积60㎡;包括生产用地,总面积450.2㎡)以25500元出售给潭志阶。同年9月14日,邓维忠(甲方)与原告谭某某(乙方)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载明:“钢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石木结构的猪圈一栋三间,总面积见房产使用证;房屋买卖价款为25500元;甲方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使用证交给乙方;宅基地四界(见土地使用证)”。邓维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对房屋和猪圈屋所占土地的面积进行了登记,房屋占地109.6㎡,猪圈屋占地60㎡。2004年2月29日,原告谭某某办理了《契证》,载明“房屋坐落:东至滴水,南至飞山直下,西至滴水,北至飞山直下。房屋概况:占地面积110㎡”。之后,原告在面积109.6㎡的地块上新建了住房,60㎡的猪圈屋保留至今。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又在其住房后修建一座临时车库,被告认为原告修建车库的位置占用了被告的承包责任地,便在原告修建的车库内砌了一面砖墙(经测量:长20.9米,高1.25米),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经当地村委会等部门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修建临时车库的土地是否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原申酉邮电所的《土地使用证》、周树忠的《卖契契纸》、《草契纸》及邓维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原告2014年农历腊月修建车库所占土地并未在原告与邓维忠签订买卖协议所取得的两宗地块范围内,同时也未取得相应地块的物权凭证,即原告未取得修建临时车库所占土地的合法物权。故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库修建费用及建成后的收益,因前述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因打架,而导致原告黄治青受伤治疗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处理,原告黄治青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黄治青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某、黄治青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修建临时车库的土地是否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原申酉邮电所的《土地使用证》、周树忠的《卖契契纸》、《草契纸》及邓维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原告2014年农历腊月修建车库所占土地并未在原告与邓维忠签订买卖协议所取得的两宗地块范围内,同时也未取得相应地块的物权凭证,即原告未取得修建临时车库所占土地的合法物权。故对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库修建费用及建成后的收益,因前述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因打架,而导致原告黄治青受伤治疗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案处理,原告黄治青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黄治青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某、黄治青负担。
审判长:陈耀
书记员:邹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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