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以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国,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2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昌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朱义国,被告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谭某某、李某某与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14327);2.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谭某某、李某某购房款318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8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为33958.76元;3.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谭某某、李某某违约金15.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谭某某、李某某与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谭某某、李某某购买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伍家岗区××路“月星国际城”B1号楼××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m2,单价23254.56元/m2,总价为3188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谭某某、李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累计已付房款的0.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谭某某、李某某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期间内交付房屋。鉴于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房遥遥无期,谭某某、李某某买房预期受挫,遂于2016年7月9日提交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强烈要求退房,但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是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搪塞,最后干脆拒绝退房并返还购房款。
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诸多客观不可抗力突发情况导致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首先在2015年4月至7月我省出现了历史上同期少见的强降雨,强降雨灾害导致施工现场作业停工。其次项目所在地地质情况复杂,恶劣天气影响下,地质灾害频发,2015年6月25日新海路发生山体滑坡险情。施工期间诸多自然灾害的发生导致项目工期延期。2.根据监理日志,公司与总包单位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导致施工现场处于停工状态,长时间停工延误了工期。3.项目目前出于收尾施工、待验收的状态。之前,我公司已于各位业主及时沟通和交流,业主也都对我公司表示谅解,同时接受我公司在2016年10月底前办理好“竣工备案证”的相关承诺。然而项目总承包单位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工程结算上发生分岐。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配合、故意拖延项目结算审计工作导致无法办理“竣工备案证”。我公司也就相关情况向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相关请示,希望在政府部门的支持和调解下早日办理项目“竣工备案证”,早日将房屋交付至业主手中。综上,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的影响及与总包单位的原因导致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不论是从主观态度还是客观事实都不存在故意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谭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买受人谭某某、李某某与出卖人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以3188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出卖人购买位于月星国际城B1号楼B1座1层××号房屋一套(产籍号为03××××××69);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给买受人使用,则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不可抗力或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原因,需延期交付使用的,出卖人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关于需延期交付使用的特殊原因如下:1.基础施工过程中,遇到重大技术难题及复杂地质条件,经相关部门确认;2.非出卖人原因,工程进度受政府行为影响致工程延期的;3.因气候原因造成临时性施工中断;4.其他非因出卖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4年10月28日,谭某某、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购房款共计318820.00元人民币。直至谭某某、李某某起诉时,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月星国际城小区的竣工备案登记证,亦未将约定房屋交付谭某某、李某某使用。
另查明,1.2016年10月17日,谭某某、李某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朱义国向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退款的律师函。2.谭某某、李某某认为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按累计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过低,申请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适当的履行。谭某某、李某某与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谭某某、李某某依约向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谭某某、李某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因自然灾害及与总承包单位在工程结算上发生分岐而影响其竣工验收,导致无法按时交房,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陈述的上述问题不属于不可抗力范围。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对商品房建设工程有总体规划和应急处理方案,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情形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条件,亦未采用合同约定的方式告知谭某某、李某某,故对于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且谭某某、李某某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书,现谭某某、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某某、李某某于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累计已付款的0.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15.94元(318820.00元×0.005%),谭某某、李某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低,并申请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的给付标准,但因合同未能履行是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在谭某某、李某某交纳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取得房屋,给其造成一定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故谭某某、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谭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承担了违约责任,谭某某、李某某再向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主张违约金15.94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李某某购房款318820.00元。
三、被告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18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谭某某、李某某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6元,由被告宜昌星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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