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张某某、郑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做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谭某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514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张某某所负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谭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车辆损失、鱼苗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0314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祥玺 审 判 员 李贺玲 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
书记员:孙小哲 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二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电话0315-8736671),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 法院账号:xxxx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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