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宜昌江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3924967Q,住所地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家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3924967Q。法定代表人:姜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判决的(2016)鄂0591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本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对潘某某诉江洋船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鄂0591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31号调解书)对被告潘某某(原审原告)诉被告江洋船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一、江洋船务公司支付潘某某补偿款2055309元。支付期限: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50万元,2016年8月31日之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1621.50元(已减半)由江洋船务公司负担。但江洋船务公司实际欠付潘某某40923**元,双方约定的扣减金额不属实,潘某某在原审诉讼立案时提交的潘某某与江洋船务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和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江洋船务公司欠潘某某40923**元。潘某某与江洋船务公司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江洋船务公司与潘某某经济往来对账明细》,系江洋船务公司逼迫潘某某签订,欠款2037000元不是客观事实。2016年3月同日书写的2014年12月26和2015年8月20日二张借条上的借款150万元系虚假内容;潘某某在2014年12月26日也未向覃启胜借款60万元;潘某某不认识宋怀庆,更不能向其借款90万元;潘某某承包的“恒洋3”工程53.7万元款项中的油款15.3万元属实,剩余款项不属实。原审案件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尚未查清,调解书显失公平,导致潘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债务款项无法从江洋船务公司应付潘某某的款项中得到执行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潘某某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认为:一、2016年1月其与江洋船务公司签订的《对账明细》不属实,其中辩称,1.向覃启胜借的60万元已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分三次进行了清偿;2.原告陈述属实,其潘某某不认识宋怀庆,也未向其借款90万元;;2.其确实向覃启胜借过60万元,但已于2014年年底归还;3.除扣减加油款15.30万元属实外,其余扣减的船员工资、生活费、承包费等38.40万元均不属实;故,331号调解书所依据的《对账明细》扣减了很多不应扣减的款项,导致江洋船务公司应付潘某某的合同款项减少。二、潘某某与谭某某的借款纠纷案件经武汉海事法院2015年调解结案,确定潘某某应偿还谭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武汉海事法院对潘某某在江洋船务公司的合同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也要求江洋船务公司协助执行潘某某的另一被执行案件,此种情况下,江洋船务公司要求与潘某某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套200多万给潘某某,331号调解案件是基于上述原因而产生,应予撤销。其在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18号案件中认定江洋船务公司应支付其409万元的款项已被原告进行了诉讼保全,在本院(2016)鄂0591民初331号案件诉争的200多万元根本不存在。江洋船务公司辩称,1.本院(2016)鄂0591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自愿调解达成的,不存在威胁、逼迫,如江洋船务公司应付潘某某4**万余元,可直接支付,无需通过虚假诉讼套取现金后再付给潘某某,且潘某某在331号案件中的起诉金额就是205万余元,也不存在当庭起诉金额由409万元变更为205万元的事实潘某某所称331号案件系虚假诉讼无事实依据。32.潘某某初期与江洋船务公司分别出资共同建造“恒洋16”船舶,建造中,潘某某因资金不足,江洋船务公司帮其向覃启胜、宋怀庆借款150万元,并在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后潘某某资金缺乏,退出合作,由江洋船务公司单独完成后续建造工作,双方约定“恒洋16”号所有权归属于江洋船务公司,江洋船务公司支付潘某某前期投资款409万余元,同时约定,江洋船务公司代潘某某清偿向覃启胜、宋怀玉的借款150万元(江洋船务公司现已清偿)、潘某某承包经营江洋船务公司“恒洋3”船舶4个月期间的船员工资、生活费、加油费和部分承包费共计53.70万元,应付给江洋船务公司而未予支付,上述款项约定从409万中扣减均有事实依据。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据(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调解书中潘某某所欠案外人李锋的借款,要求江洋船务公司在350万元范围内协助执行,江洋船务公司将331号调解书中的应付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故331号调解书不应撤销。经审理查明:一、(2016)鄂0591民初331号民事案件审理事实2016年4月13日,本院受理潘某某诉江洋船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鄂0591民初331号,潘某某诉称双方原决定合股建造船舶,并与建造厂家签订建造合同,船名为“恒洋16”,后因潘某某后续资金原因,退出合作,双方就造船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理,相互冲抵后,江洋船务公司还需支付潘某某补偿款20553090元。双方经过庭审,于2016年5月30日达成调解:一、江洋船务公司支付潘某某补偿款20553090元。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案件受理费11621.50元,由江洋船务公司负担。本院当日作出331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二、(2016)鄂0591民初331号民事案件所涉补偿款事实2015年10月10日,潘某某与江洋船务公司签订《对账协议》确认,双方联合建造船舶“恒洋16”,因潘某某后续资金缺乏,愿意退出建造合同,对其前期投入的资金由江洋船务公司补偿。潘某某分12次向江洋船务公司汇款共计2387235元,承兑50万元,潘某某因购买设备共付款1550426元,支付鑫汇修造公司30万元、监造人员工资167300元,其他零星开支56520元,总计4961481元。扣除潘某某所欠借款、运费、营运收入、滞期费等869127元后,江洋船务公司还需补偿潘某某40923**元。2016年1月5日,江洋船务公司与潘某某再次签订《经济往来对账明细》,确定:一、因合伙打船,江洋船务公司应补偿给潘某某40923**元。二、潘某某欠江洋船务公司203.7万元:1、潘某某向覃启胜借款60万元,向宋怀庆借款90万元,都由江洋船务公司提供了担保。现潘某某不能偿还,这150万元由江洋公司直接偿还覃启胜。2.江洋船务公司的“恒洋3”船交由潘某某承包经营四个月(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此期间江洋船务公司代潘某某支付费用43.7万元(四个月船员工资26.4万元,四个月船上人员生活费2万,代付一次加油费15.3万),潘某某还欠2015年12月承包费10万元,合计53.7万元。三、双方所欠相互冲抵后,江洋船务公司还需向潘某某支付2055309元。覃启胜也在该对账明细上签名。潘某某认可承包经营“恒洋3”号船舶四个月的事实。2014年12月16日潘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黄柏船厂(覃启胜)人民币陆拾万元,拿的是承兑汇票”借条,江洋船务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印签字。潘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8日、2015年1月1日向朱国清分别转款50万元、5万元、5万元。2015年8月20日潘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宋怀庆人民币900000元整,月息3%支付。本借条900000元由宋怀庆直接付入鑫汇船厂账户”,江洋船务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印签字。2016年6月27日、2017年1月6日,姜洋分别向覃启胜转款100万元、10万元,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21日,姜洋分别向覃启胜指定的张玉岚账户转款10万元、30万元,2017年7月11日,覃启胜向宋怀庆转款147.3万元。三、谭某某与潘某某的涉案事实2015年9月14日,谭某某以潘某某欠其借款140万元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潘某某委托建造的“恒洋16”船舶所有权,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并自当日起冻结该船舶所有权。2015年11月6日,江洋船务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起诉潘某某与宜昌鑫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潘某某无能力按合同约定支付“恒洋16”船舶建造款,同意代为支付潘某某所欠船舶建造款及钢材款,并补偿潘某某前期船舶投资款4092309元的情况下,请求确认“恒洋16”号船舶所有权归江洋船务公司所有,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确认“恒洋16”船舶所有权归江洋船务公司所有。2015年11月24日,谭某某因前述借款纠纷在武汉海事法院与潘某某和第三人江洋船务公司达成(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86号民事调解:潘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谭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江洋船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后潘某某未按期履行,谭某某申请武汉海事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在向江洋船务公司进行执行调查时,该公司告知331号案件调解经过及应付潘某某的全部款项已被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2017年2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将江洋船务公司答复告知谭某某、潘某某。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1日,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兴山执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申请人李锋与被申请人潘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以350万元为限额,冻结潘某某对第三人江洋船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同日,向江洋船务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该院向江洋船务公司发出(2015)鄂兴山执字第00276—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江洋船务公司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李锋履行对潘某某所负的到期债务34979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331号开庭笔录、送达回证、《对账协议》、《经济往来对账明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覃启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适格要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对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但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适格要件,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是指具有权利义务性关系,即法院对后一法律关系的裁判,直接影响到前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内容具有一致性或前后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虽不一致,但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法院可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或享有权利。本案首先应当审查谭某某是否应当作为本院受理的(2016)鄂0591民初331号民事案件的第三人,即谭某某是否具备该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该案系原告潘某某基于与被告江洋船务公司因共同建造“恒洋16”号船舶发生的投资款纠纷,潘某某要求江洋船务公司承担给付投资款的责任,该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投资款支付的合同关系。谭某某对于该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投资款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谭某某对于该案投资款支付的法律关系既不具有权利义务性关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并非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潘某某在该案中所享有债权的多寡,对于谭某某债权实现之利益会有所影响,但此种影响仅为事实上、经济上的联系,并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谭某某并不具备该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谭某某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另,从潘某某和江洋船务公司签订的《对账协议》、《经济往来对账明细》可看出,潘某某退出合股造船时,江洋船务公司应退还潘某某前期投入资金,而潘某某向覃启胜、宋怀庆所借款项并不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前期投入资金内,潘某某向覃、宋二人所借款项用于“恒洋16”船舶建造,应属该船舶的建造成本,江洋船务公司现已取得该船舶所有权,其成本支出本应由江洋船务公司负担,江洋船务公司在应付潘某某前期投入资金中扣减上述借款本属不妥,但潘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当事人,有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的自由。但潘某某如认为调解有违自愿原则,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谭某某因诉被告潘某某与、宜昌江洋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洋船务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591民初331号民事调解,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尧,被告潘某某,被告江洋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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