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牟善志(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尚志市王刚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袁伟东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宏生,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康建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善志,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志市王刚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东,男,汉族,尚志市王刚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尚志市王刚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尚志市王钢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志市王刚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次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的制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3元、伤残赔偿金49728元(17760元×14年×0.2)、护理费19968元(104元×192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以上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强险的限额,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强险的限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已构成九级,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卢某某及被告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84849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3元、残疾赔偿金49728元、护理费19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60元,原告负担724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921.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次交通事故经尚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的制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3元、伤残赔偿金49728元(17760元×14年×0.2)、护理费19968元(104元×192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同意赔偿以上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伙食补助费已超过强险的限额,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强险的限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残已构成九级,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卢某某及被告客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某84849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3元、残疾赔偿金49728元、护理费199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60元,原告负担724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921.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云
审判员:郭祎
审判员:孙延昌
书记员:孙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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