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6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为邻居,双方长期有矛盾,原告之夫为本次公路硬化的调解员,因被告埋自来水管需经过原告责任田,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不能达成共识,2017年9月13日,被告违背村委会协调专班“若村委会或者其他农户需要在公路合成线内埋水管,必须与该农户协商并给予适当补偿,方能埋水管”的要求,未经过原告允许就在原告的责任田公路线内私自埋水管,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将断裂的水管一端上扬打到原告的面部,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在乡卫生室及付家堰派出所的建议一下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左侧眼眶周围、面部软组织胀肿,皮下血肿。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并按医嘱休息一个月,且原告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据此,希望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合计22360.08元。被告张兴国当庭辩称:本案影响较大,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1.被告埋水管是正当的行为,因为是工程队先前修公路搞坏了被告的水管,相关同志允许被告埋新的水管。2.派出所调查结果显示,埋水管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3.案件发生后,派出所调查的结果显示,被告没有故意致伤的行为,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砍水管反弹所致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7时,被告张兴国在道路硬化时将饮用水管埋在公路下,同组村民张圣华(原告谭某某之夫)与被告素来有纠纷,不让其埋水管,双方在拉扯水管过程中,原告谭某某前来帮忙,手持镰刀将被告张兴国拉住的水管砍断,该水管被砍断后打在原告谭某某左眼部。后谭某某到五峰县付家堰乡卫生院治疗,同年9月15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诊并住院,9月25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002.59元,门诊花费医疗费1370.16元。经五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谭某某为轻微伤。原告谭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4日、2017年10月19日在五峰县付加堰乡火山村卫生室买药支出869.73元。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原告谭某某之夫张圣华签订一份农户承诺书,内容载明“此次村委会加宽硬化公路同意修建,但不准在自修公路内埋水管,若村委会或者其他农户需要在公路线内埋水管,必须与该户协商并给予适当补偿,才能埋水管”,该承诺书有张圣华签名,火山村村委会盖章。2017年10月28日,火山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龚辉(被告张兴国女婿)和张圣华饮水纠纷情况说明,说明描述:1.2016年龚辉与张圣华因饮水纠纷发生矛盾,多方长时间调解未果;2.2017年4月火山村村委会与张圣华达成协议,张圣华支持公路扩建但是不准在公路内埋水管等其他建设,与上文“农户承诺书”内容一致;3.2017年8月20日,龚辉和张圣华因饮水问题发生纠纷,支部书记张祖德出面协调,因龚辉一方积极不高、诚意不强,未能达成协议;4.2017年9月13日双方因埋水管引发肢体冲突;5.乡政府为解决乡镇广大人民群众饮水问题,需在五组埋引水管,受到广大群众拥护,但是龚辉一家横家阻扰,禁止埋水管,否则要给予补偿,乡水管站负责人同意给龚辉家庭3卷水管作为补偿,此饮水工程才得于顺利实施。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兴国因地埋水管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谭某某受伤,原告认为是被告手持水管将其打伤,被告认为是原告砍水管,水管反弹导致自己受伤。本院综合本案证据,认为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兴国强行地埋水管是本次侵权事故发生的导火索,原告手持镰刀砍水管的处理方式也不妥当,对自己受伤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本院对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费8002.59元予以认定,中心医院门诊用药1370.76元,付家堰乡火山村卫生室购药支出869.73元,因无诊治医生处方、用药清单,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从本地实际出发,本院调整为300.00元(30元×1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计算为3742.00元(34150元÷365天×40天);护理费参照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计算为936.00元(34150元÷365天×10天);营养费未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发票合计575.00元,本院支持4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既未构成伤残,自己亦有过错,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共14180.59元,可认定为被告张兴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8508.35元,余下40%的责任由原告谭某某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国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计850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150.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祖茂
书记员:胡卫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