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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十堰市郧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P。
负责人:闵永贵,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被告张某,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10354.68元、××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7132.44元;2、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前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华新水泥厂料场区卸完料后,车辆前行时不慎压到石块,轮胎爆裂时飞溅的石块将在场的工作人员即原告谭某某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8540.17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和院外休息时间由儿子谭某某护理。2016年7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9月12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误工休息时间为3个月,另查明,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张某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保险。原、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料场区卸完料后,车辆前行时不慎压到石块,轮胎爆裂时飞溅的石块将在场的工作人员即原告谭某某打伤。事故发生后,谭某某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工作中的意外损伤;会阴部开放性损伤;腹部损伤;原发性高血压;冠心病,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双侧睾丸挫伤;会阴部开放性损伤,于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1-2周,多饮水、勤排尿;2、出院后1月复查阴囊彩超,然后每3月复查一次阴囊彩超,共1年;3、不适随诊。谭某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共8422.33元,全部由张某垫付,张某另支付谭某某生活费700元和交通费100元。出院后,谭某某又在十堰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复查及诊疗费用共计1037.80元。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谭向东护理。2016年7月20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证字(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如前所述。2016年9月8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谭某某的申请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9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某某双侧睾丸挫伤并包膜下血肿遗留双侧睾丸完全萎缩;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谭某某双侧睾丸挫伤并包膜下血肿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3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2个月。谭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谭某某长期在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从事料场熟料分厂堆取料工作,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80元。事故发生后,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均按照每月209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其发放工资。张某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其从案外人王学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2015年12月7日,张某为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311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谭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能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前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有些单位或者社区的场院内的道路,虽然隶属于某单位管辖,但由于允许社会的机动车通行,这些道路也属于本项所解释的道路的范畴之内。本案事故发生于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的道路属于禁止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公共道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故,本案事故应当属于交通事故,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具体数额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谭某某因本次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张某垫付医疗费的票据载明的金额据实计算,共计9460.13元(包括张某垫付的8422.33元);谭某某诉请营养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共计240元(20元/天×12天);谭某某诉请误工费,合法有据,但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因其在事故发生后三月均按照每月2090元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本院以其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与事故发生后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3个月,误工费共计4170元[(3480元-2090元)×3个月];谭某某诉请护理费,合法有据,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共计算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5189.67元(31138元/年÷12个月/年×2个月),其主张护理费5118.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因伤致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华新金龙水泥(郧县)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共计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谭某某主张交通费420元,综合谭某某的伤情程度和治疗的需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实遭受严重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60.13元(包括张某垫付的84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417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8890.71元。
三、关于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途中意外碾压石块导致轮胎爆裂,飞溅的石块将谭某某打伤,谭某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张某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该规定,张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事故,应当先由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其为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张某承担。
综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78890.71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9.87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170元、护理费5118.5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20元,共计66810.58元;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营养费180.13元,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共应赔偿76990.71元;剩余损失1900元,由张某赔偿。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超额赔偿的7322.33元(8422.33元+800元-1900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直接予以赔偿。故,人民财保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实际应当赔偿谭某某69668.38元(76990.71元-7322.3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9668.38元;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元(已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用7322.33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党 平

书记员:梅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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