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梅雪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谭某某、袁某某与被告谭某、梅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原告谭某某、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梅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6月8日归还借款,原告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梅雪红的帐户。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谭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以及利率标准,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二被告已给付的4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只能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债权属二原告的共同债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梅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某某、袁某某借款2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谭某、梅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谭某、梅雪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红俊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人民陪审员 崔 琴
书记员:梅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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