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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佘某、佘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经商,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佘某撤销权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姚毅,被告佘某及被告佘某、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合伙出资及经营利润10146863元或价值相当的黄金珠宝饰品;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黄金珠宝经营,被告佘某自2001年起,作为原告的徒弟,跟随原告在松滋市从事黄金珠宝加工生意。2008年6月份,被告佘某提出想自己发展,希望原告能支持其在长阳县合伙开办一家珠宝店。原告考虑是自己的徒弟,经过协商,最终原告答应了被告佘某的请求。2009年5月1日,长阳金克拉珠宝店开业,同年6月22日,双方经过盘存,确定了长阳店总投资2906932元,其中原告出资1591221元,占投资额58.04%,被告佘某出资1219812元,占投资额41.96%。长阳金克拉珠宝店的经营者确定为佘某,并由佘某个人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5年9月,因该店员工田华丽以解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为由,将佘某作为被申请人,向长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佘某为逃避责任,未经原告谭某某同意,擅自将长阳金克拉珠宝店的营业执照注销,在未变更营业场所、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以其胞兄佘某的名义注册了长阳佘某珠宝店,经营者为佘某。2016年3月16日,被告佘某电话通知原告:长阳的珠宝店与原告毫无关系,有任何事情找佘某谈。原告即赶赴长阳,二被告称原告作为师傅兼股东,长阳店的大小事务全部都是原告说了算,二被告作为股东,根本没有发言权等等,原告当即表示愿意退出长阳店的合伙,要求二被告与其清算并将合伙份额退还。二被告始终不愿意算账,也不愿退还股份,事后原告在二被告的胁迫下,答应了被告的种种无理要求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表明二被告欠原告800万元,分三年还清且不计利息。但经原告回家后通过电脑系统核算,原告在退伙时应分得10146863元。二被告所出具的欠原告800万元与原告实际应分得的退伙金额相差200万余元,原告对此数额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所述,二被告以与原告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为由,胁迫原告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形成的欠条理应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明确,原告在退出该合伙时,对自己的合伙出资及经营盈余要求二被告返还合情合法。现原告具状法院,恳请查明事实,准如所请。
佘某、佘某辩称,1、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因原告为其所列的欠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该欠据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并在其胁迫之下所列,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其被胁迫,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现在不是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的问题,而在于被告是否主张,是否具体主张由被告根据案情作决定。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仅仅系师徒关系。原告在长阳金店经营中提供了指导,只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合伙关系根本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问题。因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不能简单地作出断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而应当从原、被告当事人在对长阳老凤祥银楼店的经营管理及决策层面上来分析,同时结合相关证据来综合考量,以致最终予以确认。1、原告谭某某在长阳老凤祥银楼的地位和作用。从出庭证人作证的情况,均证明长阳老凤祥银楼是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合伙经营的,原告谭某某在其中是大股东,从长阳老凤祥银楼(2009年7月14日登记为长阳金克拉珠宝店,2013年3月13日登记为长阳老凤祥银楼,2015年7月7日登记为长阳佘某珠宝店,2016年3月28日登记为迪铂珠宝店)设立到2016年3月16日止,长阳老凤祥银楼的重要岗位收银员均由原告谭某某安排,且均与其存在近亲或远亲关系,但被告佘某、佘某从未安排相关人员在该店从事收银工作,而且该店收银员每天都要将当天的营业额通过短信或微信的形式发送给原告谭某某,以便于其掌握该店经营状况。该店每次进货及更换旧货亦由原告谭某某运作。2、原告谭某某实际掌控着长阳老凤祥银楼的所有货物品种及数量。由于长阳老凤祥银楼的销售终端服务器设置在原告谭某某位于松滋市新江口城区开设的老凤祥店内,实际上,原告谭某某随时可以查看掌握长阳老凤祥银楼内的货品数量和销售情况。3、该店经营期间被告佘某及其父均每月领取了工资报酬,而原告谭某某未领取工资只参与按比例分配盈余。其中,2010年2月过春节时,原、被告双方对盈余250000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对盈余800000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对盈余1200000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在每次分取盈余时,都是按原告谭某某58.04%、被告佘某41.96%的比例进行分配的,双方算账后,均由原告谭某某通过银行将被告应分得的款项汇入被告佘某的银行账户上,同时通过微信将分配账目发送给被告佘某。被告佘某对此盈余分配标准及分配所得金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之间的盈余分配标准及实际分配所得。4、关于原、被告双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问题。因原告所到庭的部分证人均是本案中长阳老凤祥银楼中直接从事经营工作或为其供货或调货的直接参与者,在参与该店经营过程中所感悟及了解的情况较为全面准确。该店多位收银员及记账员均陈述每天用手工记账,并且在当天晚上要用短信或微信发送给原告谭某某,对这一普通平常的工作是多位证人的亲力亲为。故对其证言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所到庭的证人因没有参与本案中长阳老凤祥银楼的任何实际经营工作,只是旁听或从他人处得知部分有关该店的相关情况,其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其证人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之关系并非被告所辩称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因系师徒关系,被告只是雇请原告帮忙指导其经营。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亦未提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雇请协议予以证明其存在雇佣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谭某某提供了多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沈某、陈某、彭某、李某、周某)证明其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另外,结合被告佘某、佘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的具有还款内容的欠条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判断原告谭某某在长阳老凤祥银楼(后更名为长阳佘某珠宝店)是占有股份的。故本院确认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
二、关于原告谭某某个人合伙份额是否为58.04%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个人合伙协议,尚无书面约定的个人合伙出资数额及盈余分配等载体内容。故只能从原、被告在既往经营中相互形成的实际对盈余进行分配的数据来作出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可以从以下证据进行分析。1、根据原告谭某某提交的部分账单、分红的微信记录,该微信记录中原告将分配盈余是如何计算得来的账目明细发送给被告核对并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将应分配给被告佘某的款项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给被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佘某在银行贷款时提供的电脑数据可以证明。2、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在2016年2月17日进行过一次分红结算,原告谭某某将结算的过程账目明细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佘某,同时就结算的最终金额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佘某,而被告佘某对该结算凭证和原告谭某某给其分红的银行汇款金额没有表示异议。3、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其与另一徒弟周某合伙经营珠宝店(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记账本上也能清楚反映,原告在与徒弟周某合伙时,都是由原告谭某某计算好利润并按照份额进行分配盈余,然后交给徒弟核对后付款。综上,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平时与其他徒弟个人合伙经营珠宝店的交易习惯来综合认定,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个人合伙在经营长阳老凤祥银期间,原告谭某某所占份额可认定为58.04%。
三、关于原告谭某某对被告佘某、佘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是否能够请求撤销的问题。1、该欠条形成的由来。2016年3月16日,原告谭某某接到被告佘某的电话,从中得知,原告占有份额的长阳老凤祥银楼与其没有关系了,有任何事情找佘某谈。原告随即与周某、章松(从松滋)、文某(从宜昌)赶赴长阳。当晚到达长阳老凤祥银楼店后,原告谭某某提出如果合伙不成的话,原告谭某某要拿走自己的股份和货物,但被告佘某说这个店与谭某某和他弟弟佘某没有什么关系了,这个店是他(佘某)的了。彼时,原告谭某某多次给被告佘某打电话、发信息,但对方均未接听或回复,一直没有露面及到场。其间,佘某、佘某的父亲情绪非常激动,从西服口袋中拿出一包老鼠药拍在桌上,说要是收货了就跟你们拼命。后经过彭某等人的劝说,双方僵持在该店坐了一夜,第二天(同年3月17日)天快亮时,经在场的其他人劝说,被告佘某改口说,我给谭某某800万元,如果谭再不答应,那就算了,爱怎么办都行。当天下午5时许,双方就退伙之事作出了处理,由原告谭某某向被告佘某、佘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承诺今日收到佘某和佘某为谭某某所写的共同欠条后,再与长阳佘某珠宝店(老凤祥银楼)没有任何股份关系,与佘某和佘某没有任何股份纠纷。今后谭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来找佘某和佘某主张长阳佘某珠宝店任何权利(佘某和佘某没有按时还款除外)。特此承诺谭某某。2016.3.17”。此后,被告佘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谭某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此款不计利息,分三部分还款;于二○一六年五月十日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欠款人佘某、佘某。见证人姚某、见证人文某。2016年3月17号”。此欠条由被告佘某与见证人文某共同前往被告佘某家中,由被告佘某在此欠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因此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或相互间开展其他业务而形成8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欠条只针对解决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合伙经营长阳老风祥银楼退伙事项。该欠条亦能证明原告谭某某在长阳老凤祥银楼(长阳佘某珠宝店)占有一定的股份。原告谭某某收到此欠条后,于当晚离开长阳返回松滋。2、该欠条的内容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其一、根据本案到庭相关目击证人,亦即参与此纠纷处理过程的在场人均证明被告之父佘远贵,曾拿出老鼠药威胁原告不准收货,被告佘某亦声称长阳老凤祥银楼与原告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是他本人的。最后经他人劝说同意给谭某某800万元,并由谭某某出具承诺书后,方向其出具欠条,且该欠条载明不计欠款利息有违商业交易之习惯及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平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对欠款800万元偿还时,被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还款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明显存在双方经济利益不平衡。其二、原告谭某某因鉴于其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其事态的发展对自己不利,故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违背本人真实意思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接受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本案中,原告谭某某因与被告佘某、佘某没有签订书面个人合伙协议,其难于证明自己的入股份额及分配盈余的标准,原告谭某某此时处于危难处境。而被告佘某在此时不与原告谭某某对合伙退伙之事进行清算,而是单方决定给原告谭某某出具800万元的欠条。客观上存在乘人之危的情节,所谓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结合本案上述案情,彼时,被告佘某、佘某接受原告谭某某出具承诺书及向其出具载有还款内容的欠条时,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对该具有还款内容的欠条,原告谭某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四、关于原告谭某某请求被告退还合伙出资及经营利润10146863元或价值相当的黄金饰品的问题。1、关于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长阳老凤祥银楼店内货品数量和店内现金及换购的旧饰品数量。由于被告佘某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同时拒不提供长阳老凤祥银楼店合伙经营期间结算账本和分销系统U盾,其胞兄被告佘某也在庭审中辩称他和佘某都没有账本。但原告谭某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到邮政储蓄银行长阳支行调取的由被告佘某提交给银行的贷款资料,可以清楚的反映长阳老凤祥银楼店内是有结算账本的。也能够清楚的反映2016年2月6日长阳老凤祥银楼店内电脑分销系统上的库存和数据。这些数据与放在松滋(谭某某)老凤祥珠宝店内的主机系统数据是吻合的,原告提交的部分由长阳老凤祥银楼店内分销系统开出的原始销售底单,而这些原始销售底单数据也能够在原告的主机销售系统上查询并且数据是吻合和真实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谭某某在松滋老凤祥店内建有长阳老凤祥珠宝店销售系统主机的数据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聘请湖北金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6年3月16日长阳佘某珠宝店(长阳老凤祥银楼)店在销售终端服务器的货品数量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了《审计咨询报告》〔鄂金算会审字(2016)139号〕。该审计咨询意见认为: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长阳佘某珠宝店珠宝库存数量10488件,库存金额14981586.65元。结果不仅显示了货品的数量,而且显示了货品的重量和以当时市场价格计算的货品价值总金额。在本案审理中,由于被告拒绝提供销售账本,故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的现金总数可以按照该店收银员同年3月15日晚上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谭某某的现金统计数据为依据,由于被告佘某本人未到庭说明相关情况也拒绝提供结算账本,截止2016年3月16日原告谭某某与长阳老凤祥银楼店的部分往来账目,原告谭某某已将此账本结算明细向本院提交。从上述相关证据可以推定被告持有老凤祥银楼店内销售明细账目记载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与其有亲属或者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依照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推定被告佘某、佘某持有长阳老凤祥珠宝店销售明细账本。被告佘某、佘某虽对湖北金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咨询报告》〔鄂金算会审字(2016)139号〕所载明咨询意见: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长阳佘某珠宝店珠宝库存数量10488件,库存金额14981586.65元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审计咨询报告》内容的其他证据来否定此报告内容,亦未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审计咨询报告》所载明的咨询意见内容予以认定并采信。另外,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即截止2016年3月16日,对长阳佘某珠宝店内货品数量(成品)、店内库存旧饰品、店内现金(包括刷卡和存银行卡)及相关费用进行盘存情况如下:1、柜台总库存(成品)14981587元(参照附件金算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2、店内库存旧饰品总计439365元(参照2016年3月16日回收行情)。①黄金旧料1056g×256元/g=268800元。②铂金旧料(20g+45g+140g)×188元/g(均价)。③18K旧料240g×160元/g。④钻石旧料510000元×0.2g=102000元。3、店内现金(刷卡和银行卡)共计737473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未计在内不清楚)。4、该店房租:60万元/12个月=5万元×剩下9个月=450000元,另加14天房租(2016年3月17日—3月30日)×1666元/天=2333元,房屋租金合计473333元。5、装修费用:①2012年新辉公司装修322000元×0.7(折旧)=225400元(参照新辉公司装修合同)。②2014年新辉公司装修118000元(参照新辉公司装修合同)。③基础装修60000元(参照佘某合同65000元)。④托盘40000元(参照报价表45000元、汇款记录)。⑤监控和装修灯具(11000元+6500元)=17500元(参照廖文婷开支报表)。⑥转让费3间×5万元/每间=15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17242658元减去负债(截止2016年欠原告谭某某货款330706元。长阳佘某珠宝店实际尚存货物及现金价值总额为16911952元,原告谭某某所得为9815697元(16911952元×58.04%)。同时加上佘某珠宝店原欠原告谭某某货款330706元,此货款形成的由来:①截止2016年2月17日长阳老凤祥银楼和佘某(通过微信)与原告谭某某结算下欠原告货款1643273元。②2016年2月26日长阳老凤祥银楼交给原告谭某某黄金旧料2246g(龙嘉熔火号耗1.3g)折成色0.992等于实际交净黄金料1295.21g,加工费931.79g×3.5元/g=439元。以上合计加工费3700元。3、3月11日老凤祥武汉黄金成品293.48g×287元/g=84229元,3D硬金27.91g×285.5元/g=7968元,以上合计金额92107元。4、纸杯5箱10000个×0.08元/个=800元。5、上货18K货102.81g×217元/g=22309元。总计330706元(1643273+3700+92197+800+22309=1762279元减去长阳存谭某某手中黄金料1295.21g×3月16号价格256元/g=331573元-长阳店汇金龙金条款350000元减去长阳店汇周晓丹卡老凤祥货款750000元=330706元)(截止2016年3月16号长阳佘某珠宝店欠谭某某货款)。被告长阳佘某珠宝店应付原告谭某某各项款项合计10146403元,对上述相关证据,因被告拒绝提交对其不利的该店往来手工帐本,故可认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至此长阳佘某珠宝店所欠原告货款330706元之事项可推定成立,原告在诉讼中已将此款计算于返还款项中,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故对其一并审理。原告谭某某在此应冲减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佘某、佘某实际应向原告谭某某支付各项款项合计7146403元。
五、关于被告佘某、佘某于2016年5月17日给原告谭某某还款3000000元的处理问题。此款应予冲减其退伙返还原告的相关款项。如前所述,长阳佘某珠宝店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其珠宝库存量10488件,库存金额14981586.65元,对上述珠宝库存量及库存金额应按原告谭某某、被告佘某在个人合伙中所占投资份额比例进行清算分配。对被告佘某、佘某向原告所还款3000000元应从原告谭某某应得盈余中予以冲减。
六、关于被告佘某将其与原告谭某某合伙经营的长阳老凤祥银楼擅自转让给被告佘某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被告佘某与佘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佘某在未征得另一合伙人即原告谭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合伙经营的长阳老凤祥银楼单方擅自转让给被告佘某的行为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一、本案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一个法律的具体适用问题,即推定适用,民法理论上有对于推定行为的规定。所谓推定行为是指不作明显的意思表示,而让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按照生活习惯间接地推定其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佘某之间对进行长阳老凤祥银楼珠宝经营活动,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谭某某在长阳老凤祥银楼多年的实际经营中进行投资并对其实施管理,且多次参与盈余分配。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合伙经营黄金珠宝饰品的事实。亦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被告之间订有口头协议,原被告当事人的经营活动符合合伙条件,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二、关于原告谭某某请求撤销被告佘某、佘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应否得到支持。因该欠条载明有还款内容,该欠条中还款内容有违商业交易之习惯且显失公平,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被告佘某、佘某向原告出具上述具有还款内容的欠条时,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个人合伙协议。被告佘某、佘某在客观境界上存在有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所以本院同意原告的撤销请求。三、关于原告谭某某请求被告退还出资款及经营盈余。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关于退还合伙出资及经营利润10146863元或价值相当的黄金珠宝饰品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又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故对被告之异议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谭某某还款3000000元。原告谭某某应从所返还的款项中予以冲减。五、对于原告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主张对长阳佘某珠宝店所欠货款330706元在本案中一并收回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诉讼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即终止个人合伙关系,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原告要求收回此款可一并审理。至此,原告谭某某终止与被告佘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综上所述,经庭审审查,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佘某、佘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54条、55条、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佘某、佘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谭某某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此款不计利息,分三部分还款;于二○一六年五月十日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2500000元)。欠款人佘某、佘某。见证人姚德林、文贤金。2016年3月17号”的欠条。
二、由被告佘某、佘某从长阳老凤祥银楼(长阳佘某珠宝店)现有财产中返还及支付原告谭某某各项款项合计7146403元(10146403元减去3000000元)或者向其返还老凤祥品牌价值相当的黄金珠宝饰品(以2016年3月16日市场价格计算价值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80元,由被告佘某、佘某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成钢 审判员  郭 敏 审判员  罗政超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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