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波,建筑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兴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劳务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179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贵,兴海劳务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建筑总公司、兴海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兴海劳务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总公司承建金犀牛公司二期职工宿舍、B栋厂房建设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兴海劳务公司,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5月28日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经工地施工负责人安排在工地从事瓦工,2015年2月10日在施工时受伤。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损害赔偿与工地负责人未达成协议,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建筑总公司在承建金犀牛公司工程后,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兴海劳务公司。原告在金犀牛公司工地从事瓦工,属于兴海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原告与建筑总公司之间既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在事实上建立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建筑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