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西丰镇居民,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张希民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3月13日,被告偿还了利息。二人重新给我出具借据。我起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75元。利息自2018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张希民在原告谭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3月13日,张希民偿还了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张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75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张希民拖欠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担保人张某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担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875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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