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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刘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颖,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杜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所在村街推荐。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湛立培,该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颖,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湛立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9时,刘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货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临津村道口,与行人谭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谭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42016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鼻部损伤,胸部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上肢损伤,右下肢损伤,下颌皮裂伤等,至2016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9824.01元,其中刘某某垫付7791.18元。
谭某某治疗期间由弟弟谭在术护理,二人均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
刘某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第13108142016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刘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24.01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时间11天;其主张的营养费,因伤势轻微,且无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考虑实际情况,误工费、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支持60天、护理时间支持1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791.18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占伟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924.01元【医疗费982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724元【误工费5514元(33543元/年÷365×60天)+护理费1010元(33543元/年÷365×11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6724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不足部分924.01元(10924.01元—10000元);
原告谭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7791.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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