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35年10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邓中付(系原告谭某某之子),生于1964年10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2年3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谭旭(系原告田某某之子),生于1984年8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所同上。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忠杰,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朱明斌,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谭旭诉被告邓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组成由审判员邓正灿担任审判长,人民审判员李国章、陈金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中付,原告田某某、谭旭的委托代理人邓忠杰,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谭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依法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
原告谭某某之子谭贤平与原告田某某于1982年4月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谭旭。1993年6月18日,原告田某某与谭贤平离婚,谭旭跟随原告田某某生活,田某某与谭旭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1999年5月1日,毛家冲村委会为完成二轮土地延包签订承包合同的任务,将三原告及谭贤平承包的三块土地(白洋坑、小垭下等、里头冲)以谭贤平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同年5月24日,谭贤平与被告邓某某结婚,原告谭某某与谭贤平及被告邓某某一起共同生活。2002年谭贤平病故,之后被告邓某某外出务工。2004年2月,毛家冲村委会根据原告谭某某的申请,将上述三块土地与邓正鱼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邓某某以村委会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邓某某作为谭贤平家庭成员之一,享有承包土地的份额,遂判决毛家冲村委会与邓正鱼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原告谭某某多次请求毛家冲村委会对原、被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毛家冲村委会于2014年7月6日作出了建议分解方案,该方案明确谭某某分得白洋坑土地的一半;谭旭、田某某分得白洋坑土地的一半和里头冲;邓某某分得小垭下等土地。因被告邓某某不服,致使该方案未能实施,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一、原告田某某、谭旭与被告邓某某从未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过纠纷,田某某、谭旭自从1993年离开毛家冲后就没有回来过,也没有要求耕种土地;二、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也没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过纠纷,不存在对土地进行分割,谭某某想种那里就种那里,被告不会阻止;三、毛家冲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关于毛家冲村六组邓某某与公公谭某某因土地纠纷建议分解方案》不是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谭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巴东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1份、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1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1份、2014年巴东县水布垭镇毛家冲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关于毛家冲村六组邓某某与公公谭某某因土地纠纷建议分解方案》1份、邓贵平当选证书1份、邓贵平2016年6月12日情况说明1份、2015年8月1日水布垭镇人民政府《告知书》1份。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恩中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邓贵平的当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巴东县水布垭镇毛家冲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关于毛家冲村六组邓某某与公公谭某某因土地纠纷建议分解方案》、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提出的分解方案和当地政府对原、被告纠纷的处理意见,被告虽认为分解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未收到水布垭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但这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因共同承包的土地产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分解方案并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邓贵平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邓贵平未出庭作证,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对共同承包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是家庭共同财产权益。本案中田某某已与谭贤平离婚、谭旭跟随田某某生活,谭某某因谭贤平病故,不愿与邓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已丧失共有的基础,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谭某某、田某某、谭旭起诉要求对共同承包的土地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共同承包土地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土地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可以进行实物分割。巴东县水布垭镇毛家冲村民委员会作为原、被告住所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在原、被告就共同承包的土地产生纠纷后提出了原、被告诉争土地的分解方案,该分解方案虽未得到被告邓某某的认可,但该分解方案结合了原、被告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在分割时可以借鉴村委会的分解方案,由原告谭某某承包经营“白洋坑”土地的一半,原告谭旭、田某某承包经营“白洋坑”土地的一半和“里头冲”土地,被告邓某某承包经营“小垭下等”土地。原告谭某某等人与被告邓某某因共同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后,曾多次找村委会、镇人民政府解决,被告邓某某关于原、被告未发生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田某某、谭旭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原告谭某某承包经营“白洋坑”土地的一半0.6亩(靠邓正现一边),由原告谭旭、田某某承包经营“白洋坑”土地的一半0.6亩(靠岩一边)和“里头冲”0.6亩土地,由被告邓某某承包经营“小垭下等”0.8亩土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5元、原告田某某、谭旭负担2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正灿 人民陪审员 李国章 人民陪审员 陈金梅
书记员:姚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折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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