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王守忠(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
熊永发
王文翠
熊谭天
陈某
肖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中路259号。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谭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忠,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系陈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荆州市荆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谭某某及被上诉人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的委托诉讼代理王守忠、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陈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1、死者熊丽苹系农村户口,政府通告不能说明村庄系城镇范畴,且熊丽苹生前的劳动合同有明显的笔记修改痕迹,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2、肇事司机有逃逸的嫌疑,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不当;3、死者的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4、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诉请金额和赔偿明细有差别,其没有请求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金额与减去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致,一审法院却超权限予以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上诉人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答辩称:1、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用超过了法定期限;2、死者生前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公司上班,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3、交警部门没有认定陈明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保险公司对该认定并无异议,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5、答辩人达成的协议不影响保险赔偿。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按规定赔偿,故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625020元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晚,陈明驾驶鄂D×××××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10分许,行驶至207国道2105KM+350M(公安县埠河镇合意村10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熊丽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丽苹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陈明拨打埠河交警中队电话报警,随后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10时许到公安县×××大队投案。
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丽苹无责任。
鄂D×××××轿车为陈某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9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上列损失合计758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是事故车辆鄂D×××××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部分,则由陈某赔偿。
因肇事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0000元。
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与陈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现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表示放弃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益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损失6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二、驳回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交了邮件跟踪查询单、上诉费付款回单和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保险公司提交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超过了法定期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质证认为:1、邮件跟踪查询单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查询单记载该公司邮寄上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该日期在上诉期限范围内;尽管记载的时间为18:50,但是,该时间也属于有效时间。
因此,该查询单不能实现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的证明目的。
2、上诉费付款回单和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与本案一、二审卷宗标料一致,无异议。
陈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邮件跟踪查询单的复印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的上诉状原件相一致,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上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该时间并无异议,故对该时间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费付款回单和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
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9时47分。
收到该判决书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18时50分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并于2016年12月2日交纳了上诉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陈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是否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9时47分,故该公司上诉期间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11月22日。
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18时50分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
由此,该公司在有效期间内邮寄上诉状没有超过上诉期间。
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以该公司超过了下班时间邮寄上诉状系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主张陈明有逃逸行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查,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陈明有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
由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主张陈明有逃逸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熊丽苹生前在湖北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和公安县埠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镇居民个人建房管理的通告,证明熊丽苹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是,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公司劳务,且收入要高于农村。
经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明熊丽苹生前工作、居住和消费情况。
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由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王文翠、熊谭天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王文翠、熊谭天关于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的各项损失为: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损失606180.00元。
该损失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180元,合计赔偿60618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损失606180元;
三、驳回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邮件跟踪查询单的复印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的上诉状原件相一致,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邮寄上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该时间并无异议,故对该时间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上诉费付款回单和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也予采信。
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9时47分。
收到该判决书后,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18时50分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并于2016年12月2日交纳了上诉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陈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的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间;2、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是否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收到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9时47分,故该公司上诉期间的最后一天为2016年11月22日。
经查,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18时50分向公安县人民法院邮寄了上诉状。
由此,该公司在有效期间内邮寄上诉状没有超过上诉期间。
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以该公司超过了下班时间邮寄上诉状系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主张陈明有逃逸行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查,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时,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陈明有交通事故逃逸的行为。
由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主张陈明有逃逸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熊丽苹生前在湖北惠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和公安县埠河镇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镇居民个人建房管理的通告,证明熊丽苹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是,居住在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公司劳务,且收入要高于农村。
经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明熊丽苹生前工作、居住和消费情况。
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由此,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王文翠、熊谭天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王文翠、熊谭天关于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的各项损失为:安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1000元,合计损失606180.00元。
该损失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6180元,合计赔偿60618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损失606180元;
三、驳回谭某某、熊永发、王文翠、熊谭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03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军华
书记员:潘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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