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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林与李某某、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国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33911W。
法定代表人:刘文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谭国林与被告李某某、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商品砼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林、被告李某某、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53300.70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及预付的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行驶至金猇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谭国林驾驶的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王怀春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提出如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的职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其所驾车辆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及预付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4日17时5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区××大道与金猇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谭国林驾驶的(载乘车人王怀春)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国林及乘车人王怀春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国林无责任。
原告谭国林受伤后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周,不适随诊等。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谭国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6242.12元(包括被告方垫付的5927.42元);②误工费7802元(64天×44496元/年);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④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⑤护理费1877元(22天×31138元/年;包括被告方垫付的1150元);⑥交通费500元(酌定),⑦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方已垫付),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8961.12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谭国林垫付医疗费5927.42元、护理费1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并预付原告谭国林赔偿款3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材料,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修理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国林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谭国林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谭国林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全通商品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国林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中存有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18961.12元(包括被告李某某垫付及预付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国林医疗费6242.12元、误工费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877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以上合计18961.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支付以上赔偿款时,将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927.42元、护理费1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及预付的赔偿款3350元合计11427.42元,从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即支付给原告谭国林7533.7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11427.42元)。
(以上款项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转账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谭国林负担117元,被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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