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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强与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国强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原告谭国强。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某某。
原告谭国强诉被告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家贵、人民陪审员熊楚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谭国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梅某某在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10%股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梅某某在宜昌市九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按约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梅某某应返还谭国强借款1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0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20元,由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按约支付原告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梅某某应返还谭国强借款1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80000元从2013年12月3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120000元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息,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20元,由梅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谭家贵
审判员:熊楚林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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