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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国庆与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国庆。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关进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共联村3-12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国庆与被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继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关进峰,被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家灯,委托代理人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担任运输司机,约定月工资为3200元每月,工资中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由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了两次重大安全事故。2015年1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谭国庆于2015年2月2日向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劳动仲裁,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终结劳动仲裁程序。原、被告因工资支付、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等方面产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从2013年2月21日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司机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5672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0日计20天2666元(3800/30×20=2666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1日计22天3006元(4100/30×22=3006元)),退还从工资中扣留的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当庭承认原告还有6065元工资尚未领取,其中包含被告扣留的3800元工资,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06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0日假期的加班工资26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9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其他有效的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当视为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被之间2013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49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已经违法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8200元,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000元。社会保险费缴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费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应当付出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原告工资中扣除59750元用于赔偿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国庆工资6065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市宏强土石方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继堂

书记员:付晓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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